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海商小字第7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彥明
被 告 正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巧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巧裕公司)於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間,以拼裝、拼拆方式,出口黃銅三十捲(下 稱系爭貨物)予其分支機構巧裕五金製造廠(下稱巧裕五金 廠),乃委由被告以船名VN SAPPHIRE輪第436S 航次自基隆 港運送至大陸東莞。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因被告疏未盡 到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受濕損,造成受貨人巧欲五金廠 因此蒙受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之損失。原 告係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理賠受貨人巧裕五金廠之前述損 失,並受讓巧裕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對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 利,原告自得本於保險代位及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惟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被告則 辯稱依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漢通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至香港 間)及文山船務有限公司(香港至太平)所提供予被告之運 送文件及裝船紀錄所載,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不正常或事故 發生,原告於運送完畢一年後始通知被告稱有貨損發生,應 非實在。且收貨人提出之公證報告,除說明該貨品有瑕疵外 ,並無具體提出該貨損係於何地,由何種原因造成?如逕以 此認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理由過於牽強,是被告不負賠償 責任等語。
二、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運、堆存、保管、 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 毀損,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 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外,應負責任,海商法第六十三條及 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
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 貨證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 爭貨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拆櫃時發現受有濕損之事實 ,亦據其提出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為證 ,亦足信憑。而被告就其已盡上開規定所列之運送人注意義 務一節,固據提出船圖、出口重櫃交接單、香港碼頭裝卸報 告、文安船務交櫃資料及東運38裝櫃圖各一件為證,惟依此 證據內容僅能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無發生異常事故,尚 不足證明運送人於運送期間確已盡其應負之保管義務。則依 首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 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 任,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原告所提出公證 報告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將系爭貨物交付 受貨人,則依上述規定,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或託運人如 於一年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未對被告起訴,被告即 解除其運送人責任。查原告係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受讓系爭 貨物託運人即受貨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地位,訴請被 告賠償系爭貨損,則原告應繼受系爭貨物託運人即受貨人對 被告權利之瑕疵。準此,原告如對被告主張賠償系爭貨損之 責任,亦應受上開規定之一年期間限制。惟原告遲至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原告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記甚明,自系爭貨物受領時起算, 即已逾一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已解除其運送人責任。則 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貨損賠償損害,即有未合。被告以原告 遲至一年後始請求賠償,其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確定為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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