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94年度,66號
TPEV,94,北建簡,66,200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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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建簡字第66號
 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阮國禎律師
 被   告 北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第二七、三九頁)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被 告位於北投公館路等四項人行道改善工程,工程內容是舖設 瀝青混凝土,數量為六0三九.八六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工程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四元,厚度五公分 ,實做實算。工程款合計為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6039 .865 *154=930139)
原告請款時,被告以尚未竣工為由,僅支付六十四萬六千八 百元。餘款二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辯稱工程有瑕 疵,僅支付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但是瑕疵抗辯業已罹於時 效,且工程既經業主驗收,被告事後辯稱厚度不足並扣款一 .五倍,即非可取。被告自應支付餘款二十萬六千七百一十 九元。(000000-000000-00000=206719) 被告與業主間的契約才有違約處罰,但是原被告間工程契約 並無相關條款,被告不能向原告要求違約金;何況,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業主對被告扣款86,455元,但被告卻對我 們扣款100565元。
縱使厚度不足,被告也應該要先通知我們修補,我們不修補 ,被告才可以要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但是被告並未通知 原告修補。




基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貳拾萬陸仟 柒佰壹拾玖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即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答辯:(見第一七、一八及三九頁,見第二七、 三九及四0頁)
雙方確有簽訂原告所稱工程契約,但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 完工時鑽心取樣六處,其厚度分別為五公分、五公分、五公 分、四.八公分、四.三公分、二.五公分,平均厚度為四 .四三公分。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業主台北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此為由罰款十萬零五百六十五元;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確認為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 本件工程係實做實算,由於平均厚度為四.四三公分,工程 總價僅為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6039*4.43/5*154=82 3985)。另應扣除上述違約罰款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其 餘才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工程上慣例,我們都有口頭上約定違約金。原告施工不符合 契約,我們先前有通知原告的負責人來修補,而原告不願意 修補,害我們被罰款,原告要負擔這部分損害。我以這部分 損害與原告的工程款抵銷。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北投公館路等四項人行道改善工程,負責舖設瀝青混凝 土,數量為六0三九.八六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工程 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四元,厚度五公分,實 做實算。
⑵被告事後陸續支付工程款六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七萬六千 六百二十元。
爭執要旨:
⑴工程總價為何?
⑵被告以工程厚度不足為由,要求原告賠償違約罰款八萬六 千四百五十五元,是否合於契約規定?
工程總價方面:
原告主張工程總價為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6039.865* 154=930139);被告辯稱應實做實算,以四.四三公分厚度 計算工程款僅為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6039*4.43/ 5*154=823985)。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
⑵原告主張工程面積為6039.865平方公尺,被告僅自認6039 平方公尺;原告就其差額並未證明,故本院應以被告所同 意面積6039平方公尺為準。再者,雙方所簽訂契約的確載 明「⒉以實做數量計價」,並註明厚度為「5CM」,此 有合約一份可佐(見第九頁),則被告主張單價應按實際 厚度計算,應屬可取。
⑶工程厚度經採樣六處平均度為四.四三公分,此有被告所 提出「結算明細表─AC鑽心扣款」可證(見第二三頁) ,應認被告辯稱瀝青厚度僅四.四三公分確係實情;據此 可知工程款為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6039*4.43/5* 154=823985)。
因此,本件工程款確係八十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原告主 張九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九元數額並非可取。
被告另辯稱厚度不足經通知原告並未補正,致被告遭業主罰 款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自應支付違約金或應由原告 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曾通知其修補,且被告 瑕疵抗辯已罹於時效等語。經調查:
⑴被告辯稱雙方口頭約定違約金,惟原告否認此情;本院參 酌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見第六至十頁),被告又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無從採信雙方確有違約金約定。至 於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有無違約金約定,純係被告與業主間 關係,與原告無涉。
⑵再者,被告聲稱曾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 電話通知原告補強厚度但原告置之不理一事。原告否認此 情,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故本院無從採信被告辯詞。則 被告逕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 (業主罰款八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於法不符。 因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拒絕修補,其主張原告應賠償業主罰款 ,並非可取。
原告依據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000000 -000000-00000=100565);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 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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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