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3年度,16384號
TPEV,93,北簡,16384,2006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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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追加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追加之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三、本件訴訟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億元之損害賠 償金,但未繳納追加部分裁判費,該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訴 訟標的迥異、並非附帶請求,經核追加部分裁判費為七百八 十二萬二千元,本院乃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 如數補繳,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由其本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就前述命補正裁定為 抗告,但經本院民事合議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原告迄未補正,其追加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六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 刊登判決書全文及道歉啟事持續三日。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觀原告八十六年 六月七日敘明(一)狀所載更正後之聲明即明,惟該書狀內 並未載明關於請求被告刊登之道歉啟事及確實版面位置、大 小、所需費用等,是該聲明未臻明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 告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收 受,前已述及,而該部分不得抗告,原告迄未補正,揆諸上 開法條、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 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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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