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