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記載「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文 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公共 危險罪,經本院於以92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5月,92年8月27日確定,嗣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前 科,經處罰仍不知悛悔,又於酒後駕駛,顯然罔顧公眾安全 ,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性,與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