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1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經報案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甲○○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94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第 28 頁),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耀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