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八毫克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一紙。
(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記載「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文 義之鑑定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交 通工具種類之危害性與犯罪後坦承酒後駕駛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