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呼氣酒精濃度、所駕駛交通 工具之危險性,及其犯後逃避攔檢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耀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