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經報案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94年度偵字第15025號卷第54頁)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耀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