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9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甲○○(經營連春商行)、乙○○(經營金順昌商行)及丙○○(經營紅蘋果便利商店)經人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民酒品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被告函請原告等作訪談紀錄結果,原告坦承確有販售上開仿冒之酒類,且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等皆為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日用什貨、食品、菸酒買 賣業,所販售之國民酒品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 多年來皆向華昌商行蕭炯昌(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 4之8號)所購進,酒品上有商標、製造商、貨品條碼,其 間政府主管部門並無資訊公布有所謂「仿冒台灣冠軍紅高 梁」情事,且市場上亦未有所聽聞。經查,原告於向被告 說明時已將進貨憑證等相關事宜詳盡說明,並一再說明「 不知」該向華昌商行蕭炯昌所購進之「台灣冠軍紅高梁」 係仿冒品,被告卻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僅以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品,即逕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 ,得不予陳述意見,而處原告等各5萬元整罰鍰,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救濟。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 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均以行為人「明知」該商 品為仿冒商品及私菸為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本件爭點即在 於:原告是否「明知」前述「台灣冠軍紅高梁」為仿冒之 酒品而仍然加以販賣。
㈢原告等與華昌商行蕭炯昌已經交易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 過有仿冒情事。設若原告確實明知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 梁」為仿冒品,則以一般常情,較可能選擇以隱密或隱藏 真實身分之方式賣出該等仿冒酒品,而較不可能甘冒被輕 易查獲之風險,賣出該等仿冒酒品予案外台灣冠軍紅高梁 之人員;再原告等自遭檢舉起,即於被告、訴願時迭辯稱 ﹕仿冒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 入,而「華昌商行蕭炯昌」確有其人,被告依職權即能調 查並確信原告辯詞之可信程度,是原告等所陳本案仿冒酒 品係自「華昌商行蕭炯昌」處購入、並不知道該等酒品為 仿冒酒品等語,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
㈣被告尚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知悉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 之「台灣冠軍紅高粱」可能係仿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 」與仿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平常人縱加留意未 必能夠輕易分辨,從而縱然原告等經營商號買賣酒品,亦 無從認為原告有能力可輕易分辨出仿冒「台灣冠軍紅高梁 」與真正國民酒品公司所賣出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 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犯有被告所指之違法行為,事實上 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述法條說明,自不應為原告 為有違法事實之認定。
㈤有關舉證責任,向來行政法院多以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 為中心,惟於現代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機能與行政功能的 擴大,人民往往無法與行政機關立於平等之地位,無論在 資訊的取得,或者在處理事務之效率方面,行政機關所擁 有之有形無形之資源,實無其他力量相比擬。因此,為探 求公益與私益的調和,有關行政處罰之事件,應由行政機 關舉證行政機關所有行政行為合法且受處罰之相對人為違 法,方得處以行政罰。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引用大法官 釋字275號解釋認定推定過失,由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
否則行政機關可任意處罰人民卻要求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 ,這就好像要求犯罪被害人(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 的情況之下,方得對犯罪嫌疑人(行政機關)提起刑事訴 追一樣的荒謬。行政機關既然掌握行政處罰的權力,就必 須要對此項權力負責,是故要求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舉證 ,證明受處罰之相對人的確負有行政責任,根本就是事物 本質之事理。行政機關既要處罰人民又無須舉證證明人民 之過錯,猶如「欲加之罪莫須有」。現在已為民主憲政的 時代,如仍要求人民對於行政處罰負有行政訴訟法上舉證 責任,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罰行為具有瑕疵,人民還能 保有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嗎?本件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 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全出自主觀擅斷,訴願決定機關仍未 予糾正顯屬官官相護,有失公平正義合理原則,因求為判 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案原告等被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 紅高梁」,被告依據檢舉之酒品及該等商號銷貨收據,於 94年4月28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至被 告處說明,並做談話筆錄,經原告等確認有販售該酒品, 且提供有向華昌商行進貨憑證;被告另函國民酒品公司確 認該酒品並作談話筆錄,經鑑定為非該公司所產製之酒品 ,並提供菸酒稅產品登記之商標標籤供參,另該公司於94 年5月25日函提供登報聲明函佐證,原告等違規事證具體 明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 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 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 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 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 值加計新台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 ,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本案原 告等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 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已確認為私酒,其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47條規定事證明確,是以原告等不能以未能輕易辨認或 不知該酒品為仿冒,既係酒品零售業者應注意而未注意辨 認商標而據以免責,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各裁處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謂無法辨識酒品真偽乙節,有關酒品標示財政部國 庫署網站有酒品登記標示供人自行查詢,原告雖非故意行 為,惟既係酒品販賣業,應注意而未注意該酒品商標的不 同,被告乃根據原告等94年5月4日談話筆錄及相關收據及 國民酒品公司談話筆錄及相關憑證確認為私酒,既已事證 具體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已明 白足以確認,得不予陳述意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等 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等之過失,尚 難據以免責。
㈣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 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 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所明定。又「依 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 獲現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 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 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紅高 梁」,經被告查獲,並經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該 公司產製之酒品,此有該公司所提供資料可資佐證,原告違 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原告等各 5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三、原告雖起訴主張:㈠原告等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買賣業 ,從未曾販售任何所謂「仿冒」物品。㈡所販售之國民酒品 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皆向華昌商行蕭炯昌(南投 縣草屯鎮○○路4-8號)所購進,其間未曾聽聞有「仿冒台 灣冠軍紅高梁」。㈢政府有關部門或國民酒品公司,在原告 等販售期間,皆未曾告知冠軍紅高梁有假酒事宜。㈣原告等 與華昌商行蕭炯昌已經交易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過有仿冒
情事。若原告確實明知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為仿冒品 ,則以一般常情,較可能選擇以隱密或隱藏真實身分之方式 賣出該等仿冒酒品,而不可能甘冒被輕易查獲之風險,賣出 該等仿冒酒品予案外台灣冠軍紅高梁之人員,經檢舉仿冒之 「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而「華 昌商行蕭炯昌」確有其人。㈤被告尚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知悉 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之「台灣冠軍紅高粱」可能係仿 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與仿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 間,平常人縱加留意未必能夠輕易分辨,縱然原告等經營商 號買賣酒品,亦無從認為原告有能力可輕易分辨出仿冒「台 灣冠軍紅高梁」與真正國民酒品公司所賣出之「台灣冠軍紅 高梁」之間有所不同,自不應為原告為有違法事實之認定。 ㈥行政機關既然掌握行政處罰的權力,就必須要對此項權力 負責,是故要求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受處罰之相 對人的確負有行政責任,根本就是事物本質之事理。行政機 關既要處罰人民又無須舉證證明人民之過錯,猶如「欲加之 罪莫須有」。現在已為民主憲政的時代,如仍要求人民對於 行政處罰負有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 處罰行為具有瑕疵,人民還能保有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嗎?本 件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全出自主觀 擅斷,訴願決定機關仍未予糾正顯屬官官相護,有失公平正 義合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 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75號解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等經檢舉販賣仿冒之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 軍紅高粱」,經被告依據檢舉之酒品及原告等銷貨發票、 收據等,於94年4月28日以府財菸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 等至被告處說明,原告等確認有販售該酒品,且提供向華 昌商行進貨憑證;另被告函請國民酒品公同確認該酒品, 經鑑定該酒品為非該公司所產製,有談話筆錄及國民酒品 公司94年5月25日國酒字0000000號鑑定函附卷可稽,另台 北縣政府於94年3月31日查獲仿冒苗栗縣國民酒品公司所 產製台灣冠軍紅高粱,經台灣省菸酒股份公司酒研究所化 驗結果甲醇含量達每公升1,615毫克(標準為1,000毫克) ,不符酒類衛生標準,恐有危害人體健康,亦函請各縣市 政府加強查緝,確保民眾健康,亦有院該函、化驗報告書
及台灣冠軍紅高粱酒品真偽識別說明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6頁、85頁至第86頁),原告等販賣仿冒酒 品,違章事證洵足認定。
㈢原告亦自承該商品係向華昌商行進貨,有談話筆錄及華昌 商行銷貨簽認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 頁),且系爭酒品之標籤圖案亦與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 資訊網公開之產品標籤圖樣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處。
㈣至原告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係刑事案件裁判之規定, 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 免罰之依據。被告依據前揭規定並審酌原告等違規具體事 實,處原告等各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 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 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