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4年11月8日勞訴字第0940052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 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7月31日查獲其非法僱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AO THICHEN(下稱C君,護照號碼:BZ00 00000,原經核准於鐘郁文從事監護工之工作)至台中縣龍 井鄉○○村○○街209巷13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親駱斯文之 工作,並於94年8月5日以烏警外字第0940053892號函移由被 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8月15日府勞資字第0940219390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 )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3年12月21日已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招募外國人DUONG CONG MAN(下 稱D君)擔任,工作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6年1月27日止 ,足敷所需,原告殊無必要再增聘一名看護工之必要。次按 D君與C君原為舊識,朋友來訪亦屬正常,豈可因該C君出現 在原告家中,即認原告有僱用C君?又原處分雖謂原告「以 月薪12,000元整,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語,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 又原告帶員警上樓檢查時,其已稱未發現有非法外勞形跡, 詎嗣後見原告之父與C君後,竟反稱C君已居住原告住處月餘 ,顯見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前後矛盾。至於C君之調查筆錄 係執行員警以中文書寫,未經翻譯即以讓她平安出境為交換 條件脅迫其捺指印,顯不具公信力,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稽之本件原告之警訊筆錄,雖就違 章事實語多迴避,惟互核C君警訊證詞略以:「問:警方於 94 年7月31日19時30分在龍井鄉○○街209巷13號(甲○○ 宅)實施檢查,當時查獲你正在作何事?答:我正在床邊照
顧雇主甲○○的父親(駱斯文)。問:你何時開始至龍井鄉 ○○街209巷13號(甲○○宅)工作?從事何性質工作?答 :我於94年6月13日起至龍井鄉○○街209巷13號(甲○○宅 ),從事照顧老闆甲○○的父親。問:每月薪資為何?何人 提供薪資與膳宿?答:每月薪資12,000元,由老闆甲○○提 供膳宿與支付薪資。」是C君照顧原告父親駱斯文之事實, 足堪認定。又有烏日分局臨檢記錄表、C君居留資料查詢表 及外僑居留證暨查獲違規當場(時)存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明確無訛為辯, 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 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四、本件原告非法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C君至台中縣龍 井鄉○○村○○街209巷13號從事照顧原告之父親駱斯文之 工作,被烏日分局於94年7月31日當場查獲,經訊據外勞C君 於94年7月31日在烏日分局第1次偵訊時已供承「(問:警方 於94年7月31日19時30分在龍井鄉○○街209巷13號〈甲○○ 宅〉實施檢查,當場查獲你正在作何事?)我正在床邊照顧 雇主甲○○的父親〈駱斯文〉。(問:你何時開始至龍井鄉 ○○街209巷13號〈甲○○宅〉工作?從事何性質工作?) 我於94年6月13日起至龍井鄉○○街209巷13號〈甲○○宅〉 ,從事照顧老闆甲○○的父親。(問:每月薪資為何?何人 提供薪資與膳宿?)每月薪資12,000元,由老闆甲○○提供 膳宿與支付薪資。」據上,足資證明C君確實有受僱於原告 非法工作之情事。原告對前開事實,則矢口否認,並為前述 之主張。惟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 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 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 許可。本件稽之上開調查筆錄,C君已就違法情事,坦承 不諱,另其於當日亦偕同警方當場前往原告宅之3樓拿大
型行李、在1樓與受照顧人同處房間內亦有C君之衣物,且 證實確為C君之私人衣物,並指認原告就是僱用其非法工 作之雇主,復有警方所攝C君於所照顧之原告父親旁之照 片為證。雖原告對上開情事,皆予否認,惟C君除能帶同 警方指認出個人行李衣物所在該址樓層並當場取獲外,且 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 出原告確係其雇主,足證C君受僱於原告工作已有一段時 日,非如原告所稱C君僅係於查獲日當天第1次停留該處; 又原告雖述稱C君係於當日第1次至其家中拜訪朋友,然其 讓第1次到訪之陌生人單獨停留在需受監護之其父房中照 顧其父,亦顯悖於社會一般常理,原告所訴,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本件已提出C君之偵訊筆錄及其被查獲時之相片,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辯稱C君之 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C君於警 訊時已自陳其中文程度會說會聽,尚可,且該筆錄亦經翻 譯成越語向C君朗讀,經聆聽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此有C 君之筆錄並經翻譯人黎紅玉簽名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主 張C君不識中文且該筆錄以中文書寫、未經翻譯,不具公 信,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之處分,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