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15號
原 告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及訴訟中主張略以:原告79、80年間短漏開統一發 票逃漏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撤銷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但被告上開行政處分並未核定原告公司 之銷售額,亦即原處分核定營業稅時並未減除原告已申報之 銷售額。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 發票短漏報銷售額者,主管機關應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被告既未依法核定原告之銷售額,則原處分 所核定原告79及80年度營業稅稅捐債務之法律關係應不成立 ,爰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云云。三、經查,原告79、80年間短漏開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事件,其 原處分機關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惟其業務業由被告承受, 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不合。又基於上開說明原告所陳原處分 及相關銷售額及營業稅金額之核定機關應為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並非被告,合先敘明。次查,上開營業稅事件業經原告 其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840號 營業稅事件判決確定,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該判決影本附本 院卷可稽,均堪憑認。再查,原處分業已認定該違章事件之 銷售額為79年度新台幣(下同)28,766,413元,80年度4,42 2,221元,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1,659,431元,且均為上開 確定判決所維持,亦經上開判決記載綦詳。職是,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上開營業稅稅捐債務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其所 為之主張即非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且原告早已提起 該項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均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即 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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