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02號
原 告 成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0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呆帳損失新台幣(下同)12,525,615元,經被告 以其中3,026,500元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款規定,乃否准認列,核定呆帳損失為9,499,115元 ,全年所得額6,010,145元,應補稅額756,747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第49條第5項所明定,次 按「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逾二 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利息者,如經依法向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列報呆帳損失,應附有支付命令已送達於債 務人之證明」亦經財政部82年6月11日台財稅第8214877 30號函釋示在案,又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謂: 「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年度列報」及行政法
院59年判字第551號判例亦謂:「所得稅法第49條所定 壞帳損失發生之原因,迥然不同。前者以債務人倒閉、 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不能收回為要件 ﹔後者之債務人則並無上開原因,僅以債權逾二年經催 收而未收回已足。各該規定之內容即有不同,適用時自 應有所分際。」。
⒉查原告於90年間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業有1,800,000元 之交易,該交易乃為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謂: 「因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且該 筆交易亦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是以本 交易亦符合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26號判例及台財稅字第 831487730號函之規定。
⒊再查,原告於88年間與金英、協和及川翰等公司分別發 生36,500元、40,000元及1,150,000元之交易,該等交 易至91年度已逾二年,且經原告催收在案,亦符合前揭 法令所謂「債權中有逾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之規定。
⒋末查,原告因前揭呆帳等原因,致經營產生困難,業已 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該等呆帳已然確定無疑,惟 基於追索之可能性、成本效益之考量及本身已窮於應付 各種結束經營之事務,原告尚未有進一步追索行動,被 告僅拘泥查核準則之文字,而不究法律之本意,顯有未 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呆帳損失之認列係依所得稅法第49條規 定辦理,對於被告剔除該部份損失與前揭解釋函令,判 例頗不相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 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 取本金或利息者。」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明定。 次按「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 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 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 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 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 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 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 取具郵政機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 第6款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如取具郵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 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 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 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 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 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為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 財稅第35956號函所明釋。再按「按營利事業因被人倒 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 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 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註: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 第1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 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 當然之解釋。」、「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4條第1項第2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註:現行法為第94條第1項第5款),均應 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 稽徵機關之稽核。」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及61年 度判字第549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金屬用車床、銑床、鑽床製造修配業,91年 度列報呆帳損失12,525,615元,原查以其中列報寰毅科 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收呆帳1,800,000元,雖於92年1月16 日取得法院支付命令,惟未取得債權憑證;另與金英鐵 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企業有限公司債權36,500元、 40,000元、1,150,000元合計1,226,500元,雖逾2年並 檢附郵局存證信函,惟無送達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合計剔除3,026,500元,核定9,499,115元。原告主張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寰毅科技有限公 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發給支付命 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判例得於確定年度列報 損失之規定;至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
前揭法令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 帳損失之規定,原核定逕予剔除實有不服云云。申經被 告復查決定以,按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 報,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此由首揭規 定及行政法院59年度判例意旨自明;被告於94年1月20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3701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 度總分類帳及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 次依原告91年12月12日寄送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存證信 函查核,其90年6月間縱與該公司產生債權1,800,000元 ,核至本申報年度債權並未逾2年,又原告92年度始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則截至91年度仍 屬未確定之未收款,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未確定以前預 先列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又依營業稅籍檔查得,金 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 前仍營業中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 向上開廠商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惟查其郵寄地址均非 該等廠商設籍之營業地址,致分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址 」或「無此公司」退回郵件,故該等債權原告並無實際 踐履催收程序,91年度原告既無已送達之存證函催款證 明,縱債權逾2年,仍屬未確定之未收款,原核定依首 揭規定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原告主張91年度上開債權 屬已確定呆帳損失,核無可採;原核定呆帳損失9,499, 115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 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 寰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 58號發給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行政法 院50年度判字第26號判例及財政部82年6月11日台財稅 第5821487730號函釋得於確定年度列報損失之規定;至 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前揭法令逾2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帳損失之規定, 原告因經營困難,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基於追索 之可能性、成本效益考量,故未進一步追索,被告僅拘 泥查核準則文字,而不究法律之本意,顯有未當云云。 ⒋原告所列寰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91年度尚未確 定,自不得預先列報,另列報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 呆帳損失,仍未能檢附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 規定之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尚不得認列為91年度已實 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原告尚無新事證及新理由復執復查 及訴願相同理由主張,仍無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 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 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 、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 呆帳。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 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及「前項呆帳損失,其屬 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 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 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 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其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 ,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 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 解筆錄,其屬破產之宣告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正本。其屬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 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其屬逾期2年,經 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關已送 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分別為所得稅法第 49條第5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 所規定。再「營利事業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 ,其屬逾期2年經催收後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如取具郵 政機關存證函作為證明,應附有債務人收受該項存證函之回 執聯;但因債務人倒閉、逃匿或他遷不明,致所寄郵政機關 存證函未送達,無從行使催收者,如債務人為營利事業,應 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由稽徵 機關根據內部或通報資料查對屬實後予以認定。」復經財政 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6號函釋在案。又「按營利事業 因被人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 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壞帳損失,固 為所得稅法第45條第3項(註:現行法為第49條第5項)第1 款所明定;但此項壞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 ,而不應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亦屬當然之解釋。
」、「5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註:現 行法為第94條第1項第5款),均應有合法完備之會計紀錄, 載明其債權之來源,以供主管稽徵機關之稽核。」分別為最 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551號、61年度判字第549號著有判 例。
三、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呆帳損失 12,525,615元,被告以其所列報寰毅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收 呆帳損失1,800,000元,雖於92年1月16日取得法院支付命令 ,惟未取得債權憑證;另與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 企業有限公司債權36,500元、40,000元、1,150,000元合計 1,226,500元,雖已逾2年且有郵局存證信函,惟無送達證明 ,核與前揭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未符,乃否准 認列系爭呆帳損失,核定呆帳損失為9,499,115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主張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其與寰 毅科技有限公司債權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發 給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符合前揭判例得於確定年度 列報損失之規定;與金英、協和及川瀚等公司債權亦符合前 揭法令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得認列呆帳損失 之規定,被告核定逕予剔除實有未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按呆帳損失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而不應於未確定 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此由首揭規定及行政法院59年度判例 意旨自明;被告乃於94年1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 03701號函請原告提示91年度總分類帳及系爭債權存在之證 明供核,惟迄未提示;而依原告91年12月12日寄送與寰毅科 技有限公司存證信函查核,其90年6月間縱與該公司產生有 債權1,800,000元,然至本申報年度債權並未逾2年,又原告 92年度始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截至91年度仍 屬未確定之未收款,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未確定以前預先列 報為91年度之呆帳損失;又經被告依營業稅籍檔查得,金英 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截至目前仍營 業中無倒閉、逃匿情事,原告雖於91年12月12日向上開廠商 寄發催收之存證信函,惟查其郵寄地址均非該等廠商設籍之 營業地址,致分遭郵政機關以「無此址」或「無此公司」退 回郵件,該等債權原告並無實際踐履催收程序,91年度原告 既無已送達之存證函催款證明,縱債權逾2年,仍屬未確定 之未收款,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自無不合;原告主張 91年度上開債權屬已確定呆帳損失,核無可採;所核定呆帳 損失為9,499,115元,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 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仍執原告於90年間與寰毅科技有限公司業有1,800, 000元之交易,該交易乃為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所謂:「因 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且該筆交易亦 經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465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該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亦符合行政法院50年判字 第26號判例及台財稅字第831487730號函之規定。而原告於8 8年間與金英、協和及川翰等公司分別發生36,500元、40,00 0元及1,150,000元之交易,該等交易至91年度已逾二年,且 經原告催收在案,亦符合前揭法令所謂「債權中有逾兩年, 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之規定。況原告因前揭呆 帳等原因,致經營產生困難,業已於92年6月16日註銷登記 ,該等呆帳已然確定無疑,惟基於追索之可能性、成本效益 之考量及本身已窮於應付各種結束經營之事務,原告尚未有 進一步追索行動,被告僅拘泥查核準則之文字,而不究法律 之本意,顯有未當等前詞而為主張云云,然查:原告所列報 寰毅科技有限公司之呆帳損失,91年度尚未確定,自不得預 先列報,另所列報金英鐵工廠、協和精機廠及川瀚企業有限 公司等呆帳損失部分,仍未能檢附符合首揭查核準則第94條 第6款規定之存證信函或催收證明,自難以證明原告91年度 實際發生系爭呆帳損失,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呆帳損失,並無 違誤,已如前述,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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