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25號
TCBA,94,再,25,200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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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再審原 告 甲○○
再審被 告 臺中縣新社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
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
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款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訴訟意旨略謂:㈠按祭祀公業陳承發不動產清
冊所載土地共計十六筆,其中十二筆坐落於豐原市(面積共
計○.五一○五公頃),一筆坐落於新社鄉(面積○.○三
六九公頃),其餘三筆則坐落於神岡鄉(面積共計○.四八
四○公頃),是就該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案件,即應以所轄
土地面積最大之豐原市公所為受理機關,而非再審被告。㈡
  次按「祭祀公業陳承發」與「祭祀公業陳新發」之管理人雖
屬同一,惟其享祀人、派下員並非相同,所有土地亦分屬不
同鄉鎮市,原審判決將上開二祭祀公業混為一事,已有違誤
。至祭祀公業陳新發部分,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
共有,管理人則係為管理公業而設,自不得僅由管理人單獨
繼承該祭祀公業,再審被告就此一望即知之瑕疵未予審查即
逕予公告,已達撤銷要件之自然無效,再審原告當得提起確
認訴訟。是原審法院就前揭事項均漏未斟酌,顯已構成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
由,又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底方知悉上開再審事由
,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爰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
並確認:⒈被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中縣新鄉民字第
九三六號准為公告祭祀公業陳新發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
約、財產清冊。⒉同日以中縣新鄉民字第九三八號准予公告
祭祀公業陳承發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規約及財產清冊。⒊
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中縣新鄉民字第三○六三號核發之祭祀公
業陳新發、祭祀公業陳承發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
、規約等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經查,依上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規定,惟該款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
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未據聲明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
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
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是以有無
該款之再審事由,全然以原判決之內容,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及解釋判例,或該案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所已聲明或
法院所已調查之證物相對照而判別,再審原告於收受原判決
之送達時,即可知悉,其事由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再審原告自無從主張自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再審期
間之餘地。
四、次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收受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八○號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八○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六九頁
)。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九十四年四
月八日起算,再審原告住居於台中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
迄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週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九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
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方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依
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無可採。
五、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
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再審
原告引用該款為本件再審事由,縱使認其於本件所提出之證
物,再審原告認為屬該款所規定之證物,惟再審原告所提出
祭祀公業陳承發不動產清冊,於原審即已由再審原告提出(
參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狀附證六),自非其新發見之證物;
至土地登記簿謄本部分,按土地登記簿係地政機關用以公示
土地權利歸屬之資料,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再
審原告自無可能不知其存在,或存有無法使用之情事,亦與
上開規定未符;再審原告另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年七月十一日間之內政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台中縣政
府、台中縣豐原市公所新社鄉公所沙鹿鎮公所、清水及
豐原地政事務所等函件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此等係與另案
祭祀公業蔡山及祭祀公業張協和相關之函文,然該函件及訴
願決定書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
○號判決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為何於九十四年六月底方知
悉此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
間,命其補正之事由,依前項所示,再審原告於九十四年七
月十二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
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
期間。
六、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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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