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6號
原 告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文心國宅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弄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原告係從事大樓管理服務業,業務範圍以承攬公寓 大廈之警衛管理及清潔服務為主,被告原屬原告承攬之社區 。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安委託管理 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為期1年。詎被告於 94年6月24日以(94)文心字第940624號函知原告略以:「 將訂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管理服務合約事宜,並謂因人 員異動頻繁經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均未獲改善,顯已違反合 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片面要求解約。惟查兩造合約第 3條第2款明載:「如有任何管理缺失,凡經甲方即被告書面 通知時,乙方應於7日內提具改善措施或說明理由,缺失重 大者甲方可1月內終止合約」,就此條規定而言被告根本未 約以書面告知原告管理缺失,合約書亦未明載何種疏失屬重 大缺失,被告即片面認定原告人員異動屬重大缺失,除委實 不符常理外,並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依合約內容除第三 條第2款(書面通知缺失)及第4條第2款(次月5日為付款日 )等兩條有違反情形始得終止合約,然被告除嚴重違上揭條 文外甚而片面惡意解約,原告自得要求被告依合約第3條第 4款之約定給付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賠償。另被告所
謂清洗水塔之1萬元乙節,兩造於簽約初期亦明確告之凡本 公司服務滿1年以上始會贊助年度清洗水塔費用,惟被告卻 逕自94年6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實屬不當得利,應全數返 還。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1件、被告函文2份、原告回復函1一份、 被告擅自扣款憑證1件、剪報1張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公司自94年6月份起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即更換頻 繁,約有5至6人,更換人員亦未事先告知徵詢同意,此外並 有住戶信件遺失(現金袋)情事,期間迭經被告委員會以口 頭或電話要求原告公司改善,惟均未獲得正面改善,以致嚴 重影響全體住戶居家安全之不確定感,因而被告委員會即於 94年6月23日名開6月份委員會議,會中經全體與會委員決議 依據雙方管理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自94年6月30日與原 告公司終止合約。另扣除被告公司清洗水塔之費用1萬元, 係原告公司於94年5月間即答應贊助並非被告擅自扣款。三、證據:綜合管理合約書1件、管理缺失表1件94年6月23日、 94年5月1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件等影本為證。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從事大樓管理服務業,業務範圍以承攬公 寓大廈之警衛管理及清潔服務為主,被告原屬原告承攬之社 區。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安委託管 理期間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為期1年。依約除 有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第2款等兩條有違反情形外,始得終止 合約,然被告於94年6月24日以(94)文心字第940624號函 知原告略以:「將訂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管理服務合約 事宜,並謂因人員異動頻繁經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均未獲改 善,顯已違反合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因而片面要求解約。 另被告於94年6月份之服務費中扣除,原告年度清洗水塔費 用1萬元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1件、被告函文2份、原 告回復函1份、被告擅自扣款憑證1件等影本為證,固堪認為 真實。
二、惟查本案爭執者,是原告是否有違反兩造合約書第3條第2款 之情事? 查社區管理事務人員之是否適任,稱職除個人工作 是否認真負責外,其個人之品德、操守、服務態度亦為相當 重要,而管理員與社區住戶自有待於較長之認識、接觸而獲 認同。苟管理員時常更換,社區住戶自難取得認同。在原告
公司頻換管理員而未能獲致被告委員會認同及社區之住戶之 信任下自屬兩造合約第3條第2款之重大之管理缺失,雖兩造 約定如有任何管理缺失,被告應以書面通知改善,但此書面 僅為做為改善依據及證明方法,苟以其他方式通知而未爭執 ,亦有未改善之事實者,難謂其不得據依兩告上間約定終止 合約,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公司自94年6月份起所派駐之 保全人員即更換頻繁,約有5至6人,更換人員亦未事先告知 徵詢同意,此外並有住戶信件遺失(現金袋)情事,期間迭 經被告委員會以口頭或電話要求原告公司改善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再參以被告委員會94年07月11日函釋原告公司於 94年6月30日19時依約辦理各項業務移交時,並未見任何保 留意見甚明。原告既有上開重大管理缺失,凡經被告於94 年6月24日以(94)文心字第940624號函知終止合約,原告 自不得要求被告依合約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給付原告一個月 之服務費93,000元作為違約賠償。原告此部分及法定遲延利 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公司同意贊助清洗水塔費1萬元,係被 告公司同意扣款之事,該贊助款項依被告提出之94年07月11 日函釋,其係原告公司於94年5月份口頭答應,惟此當時, 被告委員會尚未去函終止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管理服務委 任合約,原告依信賴原則認其等應可受任管理服務至合約期 滿之95年1月13日止,被告委員會既於94年6月24日以(94 )文心字第940624號函知原告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管理 服務合約事宜,此1年服務之贊助優惠,原告公司自難同意 被告扣除贊助,被告逕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管理時即行 扣款,顯為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款項萬元,及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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