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93號
TCEV,95,中簡,93,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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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5日,票號JEO189084號,面額新 臺幣(下同)588,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於94年10月17日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8,000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88,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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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