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809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廖樹煌即穗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 年1月1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 於95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