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 告 壬○○
辰○○
辛○○
癸○○
庚○○
未○○
申○○○
午○○
子○○
丑○○
乙○○
丁○○
丙○○
己○○
戊○○
甲○○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靜萱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卯○○持有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參拾萬元、肆佰萬元、參佰萬元)之本票參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靜萱療養院為發票人與被告卯○ ○為受款人間之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陳述:
一、緣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之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原告 17位合夥人於民國89年7 月所出資創設,並委由具有精神科 醫師資格之原告壬○○為首任負責人,原告另成立靜萱醫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靜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購買
土地興建醫院,並將前揭房地信託登記於壬○○醫師名下; 後於92年9 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巳○○醫 師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經巳○○同意後,於92年10月 1 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巳○○名義。未料,巳○○受委任後 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全體合夥人之利益; 且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接受健 保局撥入健保費)及斗六大崙郵局帳戶之二個印鑑章皆由原 告辰○○保管,巳○○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竟向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而欲變 更印鑑章由其自身使用;另巳○○亦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 分行轉撥入巳○○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 內;原告乃於93年2月5日將巳○○解除委任,並對巳○○提 出假處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假處分 裁定於93年3月5日送達巳○○,巳○○因而不能提領靜萱療 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因此巳○○與被告卯○○(當時亦為靜萱療養院 之醫師)共謀,於93年4月1日由巳○○以靜萱療養院之名義 開具3 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卯○○,而由被告卯○○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而後被告卯○○執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執行處聲請執行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664號給付票款事件) ,利用強制執行之效力強於假處分,而要淘空靜萱療養院之 存款。
二、本件被告靜萱療養院為一非法人團體,其內部組織為合夥關 係,並設有獨立之財產,與巳○○個人之財產各自分離,而 巳○○僅受原告委任擔任負責醫師,以執行醫療行政業務, 此與獨資經營之商號性質並不相同。另被告卯○○曾於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中主張靜萱療養院為 非法人團體,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 裁定確定,則根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既判力及禁反言法理 ,靜萱療養院自為非法人團體,殆無疑義。又原告等係靜萱 療養院此一合夥團體之真正出資人,原告中之壬○○、丁○ ○、辛○○、辰○○等4 人並為靜萱療養院背負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53,000,000 元連帶債務迄今, 故就被告卯○○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靜萱療養院於彰化 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原告主 觀上既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對於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三、原告與巳○○間曾有委任關係存在,但該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查巳○○前曾向精神醫師同業發送一人一萬助靜萱信函, 該文中明白表示伊是由原告所組成之醫管顧問公司董事長所 聘任,則伊與原告間自屬委任關係。另巳○○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714 號案件中不但自承與原告等有 委任關係存在,並業已於93年2月5日遭委任壬○○等終止委 任關係無訛,茲巳○○於本件竟又矯詞抗辯伊與原告等人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純屬臨訟編織之詞,並不足採。四、巳○○係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限簽發系爭票據,故應由巳 ○○自負票據責任:原告等既於93年2月5日將巳○○解除委 任,並對巳○○聲請假處分,巳○○自已無權代理靜萱療養 院從事任何事務,惟巳○○對靜萱療養院已無代理權限,卻 代理靜萱療養院簽發系爭票據,故被告巳○○應自負票據上 之責任。又巳○○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靜萱療養院可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縱執票人被告卯○○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 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另巳○○並非因執行靜萱療養院 業務需要而簽發系爭票據,而係為擔保其妻王文心之借款而 簽發系爭票據,故其簽發票據之行為顯逾越代理權限,應由 巳○○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概與靜萱療養院無涉。五、被告卯○○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查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巳○○於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被原 告解除委任關係,該人事令並經原告於院內公佈欄公告週知 ,且新任醫院負責人蔡秀傑醫師旋即進駐醫院服務,而被告 卯○○當時為巳○○所任命之副院長兼會計,對於巳○○已 遭撤換一事無法諉稱不知,故被告卯○○於明知巳○○已遭 原告等解除委任之情況下,仍收受系爭本票,其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又原告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巳○○假處分 ,禁止「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 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而擔保債務亦屬 債務之一種,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巳○○自不得以靜萱療 養院名義對外擔保債務。被告卯○○既明知巳○○不得對外 舉債,卻仍收受系爭票據,其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另被告卯 ○○自承巳○○開立系爭票據係作為其妻王文心債務之擔保 ,並非從事與靜萱療養院有關之事務,而仍取得巳○○所開 立之系爭票據,且被告卯○○於93年9 月間離職後,醫院員 工於整理辦公室時赫然發現其遺留於抽屜內之財團法人泰安 醫院目的事業計畫書,內容竟以伊與王文心合買之土地作為 申請財團法人泰安醫院捐助土地之用,可知被告卯○○惡意
受讓系爭票據,以期達到讓靜萱療養院替其欲申請設立之泰 安醫院付款之目的,其取得票據顯係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
六、被告卯○○與巳○○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巳○○開立系 爭票據予卯○○,故系爭本票乃當然、自始無效:查被告卯 ○○於92年10月1 日即與巳○○及訴外人游文治企圖霸佔靜 萱療養院,並密謀簽立「合夥協議書」,故於原告等人發現 巳○○圖謀不軌並提出假處分禁止巳○○提領彰化銀行斗南 分行存款後,被告卯○○為求能達到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之 目的,遂於明知巳○○已遭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並已被法院假 處分之下,與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巳○○開具系爭 票據予伊,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卯○○與巳○○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所開立,則依據民法第87條第1前段規定,該3張本票自 屬當然、自始無效。復次,被告卯○○與巳○○之票據行為 ,已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七、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並無債權存在,靜萱療養院自無庸 負票據責任:原告以被告卯○○對靜萱療養院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 ,被告卯○○如主張其本票債權確係存在,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又被告卯○○主張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擔保 ,原告等否認之,亦應由被告卯○○就該借款擔保存在之基 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即便被告 卯○○與訴外人王文心真有借貸情事,然渠等之借貸既為合 資購買私人土地,即與靜萱療養院無涉,靜萱療養院對系爭 本票債務自不負清償責任。被告卯○○一再表示系爭本票為 伊和巳○○一起購買土地的價款,其嗣後又反悔主張其中30 萬元部分為薪資,主張顯係矛盾,況被告卯○○並無法舉證 證明前開薪資債權存在,故原告否認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靜萱療養院之陳述,略以:
1、有關原告主張與被告靜萱療養院法定代理人巳○○曾存在委 任關係方面:原告與巳○○之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已由原 告提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並在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審理該案時坦承並未委任巳○○設立靜萱療養院。原 告既然坦承沒有委任巳○○設立靜萱療養院,卻又主張由巳 ○○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之靜萱療養院為其合夥17人所 創設,主張被告巳○○以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與中央健保局約 定受授健保醫療費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原告合夥17人
所共有,只因原告擁有靜萱療養院所在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 ,豈非無理主張。查醫療法列舉規定得設立醫療機構者僅有 醫師、醫療財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政府機關、學校及其 他依法律的設立醫療機構者。原告自稱為一合夥團體,並無 任何法律依據得以設立醫療機構,其自稱在89年間由渠等合 夥創設靜萱療養院者即非合法,更不得以非法之行為主張國 家予以保障其權利。且渠等既無設立醫療機構之權利,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見解,設立與經營醫療機 構自非其合法的自己事務,又何來委託他人處理其事務,成 立委任關係之可能。又姑不論合法與否,原告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於92年9 月30日因辦理歇業而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當然解 散。設使原告主張委任巳○○設立靜萱療養院,並委任巳○ ○以「靜萱療養院巳○○」名義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約定以 彰化銀行同名帳戶為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予靜萱療養院巳○ ○之用,亦屬巳○○受委任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對健保局及彰 化銀行之債權,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巳○ ○將該權利轉移予原告,但在權利轉移前,巳○○仍為該權 利之權利人,原告自無以尚未確認之委任關係限制被告權利 或第三人對該項權利進行追償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 11號著有判決)。且以巳○○具備專科醫師之經濟能力,原 告之債權亦無難以追償之虞?更不能因原告之債權存在做為 否定他人債權之理由。
2、有關巳○○發票權利部分:靜萱療養院因未具獨立法人地位 ,在民事事件當事人係與巳○○為同一人格,此為原告所共 認。現任衛生署醫事處長亦曾於律師雜誌為文說明,並於93 年修正醫療法時答覆立法院立法委員指稱:「今天新增醫療 社團法人的考量點,是因為過去的私立醫院很多情形是以私 人名義設立,這家醫院等於是這位設立人的財產,也是這家 醫療機構的化身」。又通觀醫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因違 反行政規定受罰時,亦以設立該醫療機構之醫師為裁罰對象 。91年行政院提出醫療法修正案時,亦於立法說明中明白指 出,醫療法第4 條所指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 醫師個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因此巳○○以靜萱療養院巳 ○○名義簽發本票,即係自己以本人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而 非代理原告等人簽發本票,自非其所稱無權代理。簽發本票 當時,固然原告向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之假處分存在,然該假 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以原告合夥組成之「靜萱療養院」名義 舉債,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之本票為自己於該假處分前所負 債務為清償之承諾,應沒有違反該假處分禁止舉債之意旨。 再者,該假處分已由原裁定法院撤銷,應視同自始不存在該
假處分,原告爭執之理由實無可採。
3、有關巳○○應自付票據責任部分:巳○○係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被告卯○○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係巳○○與中央健 保局約定受授支付醫療費用之帳戶。且巳○○係自行開立該 帳戶而非受原告所委任或代理其開立,亦為原告所自認。因 此,被告巳○○簽發本票行為既然以自己名義,復以自己開 立自己名義之帳戶遭受款人強制執行,亦無違票據法規定, 何從以惡意質之?又本件係爭債權既經被告卯○○、巳○○ 於訴訟中確認債權存在,原告臨訟辯稱被告間為虛偽意思表 示,自應負舉證責任。
4、有原告自稱靜萱療養院出資人一節:依原告丁○○向巳○○ 說明,原始出資購地人有訴外人雲林縣水利會會長張輝元, 而無原告辰○○、未○○等人,是以原告臨訟所稱,部份即 非真實。且92年10月l 日巳○○設立靜萱療養院時,除依健 保局規定同意承受健保局追扣溢付壬○○醫師之醫療費用外 ,並未受讓任何屬於原告之資產。亦即對巳○○所設立之靜 萱療養院,原告實際並未有任何出資或投資之法律行為。以 原告所稱之靜萱療養院所在土地與建物,據稱均係信託登記 在壬○○醫師個人名下,而非靜萱療養院名下,亦非登記於 靜萱療養院巳○○名下,何來出資之有?
二、被告卯○○之陳述,除引用被告靜萱療養院之抗辯外,另略 以:
(一)系爭本票是被告巳○○為購買土地價款所提出之擔保,靜萱 療養院係巳○○所依法設立,而所購買之土地亦依巳○○之 意思表示登記於其太太王文心之名下。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巳○○之間業已解除委任云云,殊不問原告與巳○○間是否 存有委任關係尚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更遑論此一委 任關係,與被告卯○○無涉,要不容原告以此為由對抗與其 無契約關係之第三人。更遑論原告僅對巳○○聲請假處分, 禁止巳○○提領健保帳戶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卯○○ 。
(二)被告卯○○與巳○○間確有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卯○○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卯○○ 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 巳○○,進而與之交涉,由負責醫師簽發票據擔保渠等間之 債權,自應受保護。
丙、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於93年4月1日由巳○○以被告靜萱療養院之名 義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卯○○,由被告卯○○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以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
執行,而後被告卯○○執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3年 度執字第5664號執行被告靜萱療養院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 戶內之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原告合夥出資設立之 非法人團體?原告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被告卯○○ 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無確認利益?被告卯○○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敘如下:
1、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所謂之非法人 團體,如具有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 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 理人或代表人者,即足當之。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 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 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 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足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159 號之被告 靜萱療養院,為其等17人合夥出資設立,業據原告提出會議 記錄為證,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即被告靜 萱療養院係原告合夥組織對外之名稱;再依原告提出之原告 壬○○、巳○○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原告壬○○為前任負 責醫師,巳○○為繼任之負責醫師,可見被告靜萱療養院係 設有負責醫師,對外並以從事醫療業務為其目的之醫療機構 ;又該院並於銀行設有以「靜萱療養院」為名義之存款帳戶 ,足見被告靜萱療養院亦有獨立之財產。另依醫療法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 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亦即醫療機構係以該負責醫師為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此,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合夥設立之「靜 萱療養院」,既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營業所、獨 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該院之管理人,則其屬於非法人團 體,而實體法上之規範,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之 規定。又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 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 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 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 關係之有無,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被告援引醫療法規執 以抗辯,非為可採。且依上開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 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靜萱療養 院為非法人團體,其內部組織係合夥關係,巳○○僅受原告 委任擔任負責醫師,以執行醫療行政業務,被告靜萱療養院 非巳○○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之獨資事業等情,堪認屬 實。惟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應認合夥人全體為其權 利主體,即以合夥為非法人團體提起民事訴訟,其權利主體 可認為係全體合夥人,與合夥有關之私權爭執,如不以合夥 為當事人,而以合夥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亦可,從而,原告既 主張被告靜萱療養院為其等17人合夥設立,則被告靜萱療養 院之權利主體即為原告17人,依上說明,得以合夥人全體或 合夥之非法人團體為訴訟當事人,然原告以合夥人17人全體 為原告,而以合夥之非法人團體靜萱療養院為被告,自有未 合,難認有對立性,原告17人對被告靜萱療養院之起訴部分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原告主張被告靜萱療養院之法定 代理人巳○○業經解除委任(詳後述),則依原告所述,巳 ○○已非被告靜萱療養院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靜萱療 養院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靜萱療養院之 起訴亦非適法,併此敘明。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被告靜萱療養院之合夥出資人,已 如前述,又原告中之壬○○、丁○○、辛○○、辰○○等4 人並為被告靜萱療養院背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53,000, 000 元連帶債務,有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 本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卯○○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就被告卯○○持本院93年度票字第5505號民事裁定 強制執行被告靜萱療養院於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自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確認被告卯 ○○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對 被告卯○○提起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3、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例參照。次按在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就其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負責舉證, 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92 年9月間以全體同意之方 式開會決議指定巳○○擔任負責醫師,授權其管理靜萱療養 院所有行政醫療事務,為巳○○所同意,故巳○○於92年10 月1 日向雲林縣衛生局以負責醫師之名義辦理開業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靜萱療養院92年10月1 日開業執照、靜萱療 養院92年9 月27日會議記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 原告委託巳○○擔任被告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一職以處理該 療養院事務之決議既經原告全體之同意為之,此項決議原為 合法有效。而原告委託巳○○之目的在於處理被告靜萱療養 院業務經營之不特定行政事務,顯屬委任契約。嗣此項決議 即委任契約之要約為巳○○所承諾,是原告與巳○○間自92 年10月1 日起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又原告主張:原告與巳○ ○間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93年2月5日,以全體同意之方式 決議解除,並為巳○○及被告卯○○所知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93年2月5日之會議紀錄及人事令為證,被告卯○○就知 悉該人事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堪信屬實。故原告與巳○○間之委任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則原告與巳○○間之委任關係於93年2月5日即 不存在。巳○○既經原告於93年2月5日解除委任,93年4月1 日自已無權代理靜萱療養院簽發系爭票據,被告卯○○於明 知巳○○已遭原告解除委任,仍收受系爭票據,其取得系爭 票據顯出於惡意,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至被告卯○○抗辯:原告與巳○○間是否存有委任關 係尚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被告卯○○善意信賴衛生 主管機關之登記,認定靜萱療養院之負責人係巳○○,進而 與之交涉,自應受保護云云,然原告與巳○○間是否存有委 任關係,雖於另案審理中,未判決確定,但本院於本件訴訟 仍得自行認定,且被告卯○○依前所述,既係明知巳○○已 遭解除委任,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自非善意信賴衛生主管機 關登記,而應受保護。復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卯○○抗辯系爭本票是巳○○為與伊一 起購買土地價款所提出之擔保,所購買之土地依巳○○之意 思表示登記於其太太王文心之名下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卯○○就其抗辯之票據原因關係
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卯○○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11份 為證,惟土地登記謄本僅能證明被告卯○○與訴外人王文心 共有土地11筆之之事實,殊難證明有借貸及交付借款,系爭 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借款擔保之事實,況退而言之,縱 被告卯○○與訴外人王文心果有借貸情事,然渠等之借貸既 為合資購買私人土地,亦與發票人靜萱療養院無涉。再者, 被告卯○○雖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中30萬元為靜萱療養院積 欠伊之薪資,但就此部分被告卯○○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薪資 債權存在,所辯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卯○○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發票人靜萱療養院間確有借款擔保或薪資債權 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其舉證責任有所未盡,應受不利之認 定。綜上,原告對被告卯○○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卯○ ○持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3張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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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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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93年4月1日 │ 300,000元 │ 93年4月1日 │ 243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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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3年4月1日 │ 4,000,000元 │ 93年4月2日 │ 2670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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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93年4月1日 │ 3,000,000元 │ 93年4月2日 │ 2670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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