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58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下 同)94年4月18日,與訴外人甲○○、被告之夫乙○○等人 玩樸克牌賭博輸錢,而簽發交付甲○○,嗣甲○○曾多次執 本票率眾登門暴力討債未果,見無法以暴力方式追討賭債, 乃委由被告出面聲請本票裁定,然而賭博係不法之行為,其 因而發生之賭債,債權人無請求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兩 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甲○○ 因賭博而取得,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105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據被告之前手甲○○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 借款所簽發,而甲○○因自94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被告借
款,經會算結果計140萬元,乃於同年4月25日交付系爭本票 及現金1萬元予被告,作為還款之用,故被告係善意且有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應票據責任。原告稱系爭本票係賭 博輸錢所簽發,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 院94年度票字第11058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 。又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4月18日,與訴外 人甲○○、被告之夫乙○○等人玩樸克牌賭博輸錢,而簽發 交付甲○○,嗣甲○○曾多次執本票率眾登門暴力討債未果 ,見無法以暴力方式追討賭債,乃委由被告出面聲請本票裁 定,然而賭博係不法之行為,其因而發生之賭債,債權人無 請求權,債務人可拒絕給付,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 係,被告明知系爭票據係甲○○因賭博而取得,原告無庸負 票據責任等語,雖被告以:系爭本票係甲○○積欠其140萬 元,而交付被告以為清償,且其不知原告與甲○○間之本票 原因關係為何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係於94年4月18日與甲○○、被告之夫乙○○等人賭 博後,因輸錢而簽發系爭本票予甲○○收執之事實,業據 提出計算單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賭博當日在場記帳 之證人戊○○亦到庭結證:「(認識丙○○?)證人答: 認識,我跟他是收費停車場的股東,我見過在場的甲○○ ,我都是在順心停車場看到他的,甲○○跟丙○○是朋友 。」、「(是否看過這張本票?提示)證人答:我沒有看 過系爭的本票,我曾經目睹原告跟甲○○在停車場辦公室 賭博,日期我不記得了,當天都是丙○○輸,輸了三百多 萬元,玩撲克牌二張的比點數的,賭輸的錢如何付,我不 知道,我只是在旁邊幫忙記帳,結束後我就離開,錢如何 支付我不知道。」、「(提示計算單?)證人答:計算單 的累加是我寫的沒錯,但是中間統計的累計數字不是我寫 的,數字的單位是萬元,最左邊是原告輸的錢,右邊兩個 累計的數字是別人的,我也有幫忙記別人贏的。」、「( 當天在停車場賭博有幾個人?)證人答:當時有四個人, 有丙○○、甲○○、乙○○、還有一個叫阿雄的人,到底 哪一個人贏多少我不清楚。帳單右邊的數字確實是別人贏 的錢,但是誰贏的,我忘記了」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 15日言詞辨論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陳證:「(94 年4月18日幾個人去找丙○○喝酒?)證人答:很多人去 ,我還有乙○○、潘德雄,還有大北京餐廳老闆,還有張
金爐,在丙○○的停車場喝酒,我們常去喝,因為原告的 處所有在開賭場,我們常去喝酒賭博,當天有喝酒也有賭 博,原告當莊家,玩撲克牌,原告有抽頭,1萬元抽3百、 5百元不等。當天有參與賭博的有我、乙○○、潘德雄、 還有張金爐,那天丙○○有輸,丙○○輸給潘德雄90幾萬 元,輸我不多...」(詳參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當天贏多少?)證人答當天贏多少,我忘記 了,但是連同之前借給丙○○的錢,130幾萬元,但是我 之前借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他當天輸的錢,跟我借他的 錢大概有300多萬元。」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夫乙○○亦到庭陳證:「 (94年4月18日有無找丙○○?)證人答:有去找過丙○ ○,因為他欠我跟我舅舅的錢,我們去找他要錢,原告欠 我幾十萬元,數目忘記了,要看本票,我什麼時候拿錢借 他的我忘記了,現金部分借給他5、60萬元,其他是他輸 我的錢。本票已經交給律師處理,本票是原告跟我賭完錢 ,結算開給我的,本票金額有部分是借錢,有部分是賭債 。本票尚未執行權利,原告當天是開了3張本票,1張給甲 ○○,1張給我,1張給丙○○的朋友,我不認識。原告簽 給他的朋友,也是賭債。賭博的場所是丙○○提供的,還 有抽頭金,每次輸贏幾萬元,原告都會抽頭2、3千元。 我舅舅到底贏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比較早走。」等 語(詳參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原告係於 賭博輸錢後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予甲○○之事實,業經證人 戊○○所證實,證人甲○○、乙○○亦承認於94年4月18 日有參與賭博,且均有贏錢,原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本票 交付證人甲○○,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系爭 本票交付予甲○○之事實,應屬事實。
(二)又證人甲○○、乙○○固均陳稱:原告於賭博當日,於結 算賭債後所簽發交付之本票,除清償賭債外,均含有清償 部分借款務在內云云,惟證人甲○○、乙○○就其二人有 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語焉不詳,且就借款約定及交付借款 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未能舉實際證據以供調查,其二人 所證原告於賭博當日所交付之本票,除清償賭債外,尚含 清償部分借款債務,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可採。(三)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甲○○為清償借款債務14 0萬元而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其不知系爭本票甲○○ 係如何取得?亦不知原告係為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本票予 甲○○云云,惟查:
1、被告到庭自陳:「我不知道本票何來,這張本票是證人甲
○○拿給我的,因為他跟我借140萬元,在94年1月18日借 的,錢是從我存摺領出來,是由乙○○領給甲○○的,從 彰化銀行領出來,要買茶葉,錢何時交我不清楚。這是第 一次借給他,借錢的事情都是我先生乙○○在處理,其他 細節我不清楚,我們在同年4月25日有會帳,當天甲○○ 他還給我現金1萬元,並且交給我一張本票。甲○○跟我 借錢時,有沒有寫借據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先生在處理 。會帳也是我先生在會帳,但是我也有在現場。甲○○沒 有告訴我票從哪裡來的。甲○○有在本票後面背書。聲請 強制執行都是我先生在處理。」、「(94年1月18日你領 多少錢出來?)不是我領的,我不清楚,帳戶雖然是我的 ,但是都是乙○○領的,但是借錢時候乙○○有告訴我。 我沒有拿到甲○○的票,他沒有開票給我,也沒有抵押品 ,他借錢時沒有告知什麼時候會還。」等語(詳參本院94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陳稱:其有借款予甲 ○○,經與甲○○結算借款,甲○○方交付系爭本票云云 ,然被告就其何時借款予甲○○?錢從何而來?於何時借 多少錢?均語焉不詳,實悖常情,雖被告事後雖提出存摺 存簿交易明細一份,欲證明其確有借款140萬元予甲○○ ,惟該交易明細之紀錄,往來筆數有144筆,大部分為自 動提領機之交易紀錄,提領之金額為1萬至15萬元不等, 零零散散,非於94年1月18日整筆領出140萬元,且期間屆 於94年1月18日至94年4月18日,長達4個月,顯係該紀錄 為被告一般與銀行往來之紀錄,而非大筆提款紀錄,被告 事後以該平日往來交易紀錄,拼湊陳稱有借款予甲○○, 顯係虛構,被告抗辯其有借予甲○○大筆借款,自非事實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甲○○為清償借款140萬而交 付,應無可採。
2、又依被告上開陳述,其與甲○○間有何金錢往來,其並不 清楚,全係證人乙○○在處理,且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亦由乙○○全權辦理等語,顯見系爭本票權利之取 得,及權利之追索,均係證人乙○○主導,被告因身為乙 ○○之配偶,乃同意出名行使權利,足認被告係與乙○○ 同謀出名行使票據權利之人頭無誤;再參諸乙○○與甲○ ○為與原告共同賭博之人,乙○○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 償賭債而簽發予甲○○之事實,知之甚詳,而甲○○為乙 ○○之舅父,復為乙○○所陳明,按乙○○既知悉系爭本 票係因賭債而取得,其於甲○○向原告請求清償賭債未果 後,與甲○○共謀,由甲○○背書轉讓,再以被告之名義 出面行使權利,且虛構被告與甲○○間有所謂借貸關係,
並飾詞因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與乙○○、甲○ ○三人,無非係明知系爭本票為清償賭債之本票,甲○○ 本無請求清償之權利,乃共謀欲藉由被告之手,虛飾有原 因關係取得本票,欲以票據無因性抗辯,阻斷原告之原因 抗辯而行使票據權利,是足認被告知悉系爭本票係證人甲 ○○因賭博賭債關係取得之事實。被告抗辯:其不知系爭 本票係甲○○因賭債而自原告處取得,亦無可採。(三)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 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 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 號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 票係原告為清償賭債而簽發交付予訴外人甲○○,是依前 述說明,甲○○就該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原告得拒 絕款票之給付,應可認定。又被告明知甲○○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其無對價自甲○○處取得系爭本票 ,顯係惡意取得,原告自得以對抗甲○○之事由,對抗被 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被告明知甲○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無請求權存在,復惡意取得,其得以 對甲○○之抗辯,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賭博輸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一紙交付甲○○,被告明知上開事實,復依其夫乙○○ 之言,而自甲○○處無對價惡意取得,兩造間既無任何票 據原因關係,且被告就該本票對原告復無票據請求權存在 ,原告自無庸負該票據責任,乃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一紙 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項危險又適合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附表
金 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000000元 94/4/19 未 載 丙○○ CH226381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