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許明桐 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逾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邱曉慧於民國(下同 )91年4月3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一紙,惟原告未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又被告 於93年6月30日寄予原告之通知書上記載原告擔任邱曉慧向 被告借款5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現尚欠433,216元云云, 然原告未曾擔任邱曉慧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契約書 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另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 於清償270,000元後即免除原告之保證責任,且原告亦不認 識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蘇進來。綜上,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擔任訴外人邱曉慧購買1992年份、BMW850 I型之自小客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現尚欠433,216元,迄未清償。本件貸款經辦人員蘇進來到 庭證述,其於91年4月23日曾親至原告任職之中壢三商百貨 凱緹菱專櫃,提出已有邱曉慧簽名、蓋章之借款契約及系爭 本票交由原告親簽及蓋印。而邱曉慧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原
告擔任其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符常理。又被告早於91年12 月20日及91年12月25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訴外人邱曉慧有未 依約繳款之情形,尚於92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 由原告之丈夫代為收受,被告另於92年1月7日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鈞院以92年度票字第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之本票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其間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 意見。原告反而於93年6月30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委外催收通 知書後,於93年7月5日以電話向被告申請於清償270,00 0 元後即可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核准後,原告竟反悔,並改稱 未曾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原告若果未簽署系爭本票及 借款契約,則原告何以未於91年間被告開始催收時即爭執系 爭本票及借款契約非其所簽署,反遲至93年間始向被告提出 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非其所簽署之爭執?可見原告所述並非 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1年4月30日匯款500,000元進入由邱曉慧指定之訴 外人鄭朝安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二)邱曉慧向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欠433,216元未清償。(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92年度票字第12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為擔保邱曉慧向被告借貸50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一)原告雖主張:邱曉慧向被告借貸之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 甲○○」簽名非伊所簽寫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即本件貸款經辦人員蘇進來到庭證稱:伊於91年4月23 日親至原告任職之專櫃,提出已有邱曉慧簽名、蓋章之借 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交由原告親簽及蓋印等語,另本院將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原告當庭書寫字跡、原告於郵局、 華南商銀金融卡、世華商銀、第一商銀、建華商銀等開戶 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借款契約 書上「甲○○」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及原告於郵局、華 南商銀金融卡、世華商銀、第一商銀、建華商銀等開戶資 料上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95年1月26日調科貳 字第0950000622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原告否 認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即難採信,又邱曉慧確於91年4月 向被告借貸5 0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 事實,亦據證人邱曉慧到庭證述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邱曉慧向被告借貸500,000元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均係原告本 人所簽寫等事實,應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與前開郵局、銀行開戶資料留存之印 文不同,亦有前開鑑定通知書可證,惟系爭本票之簽名既 係原告親簽,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仍應負票 據責任。
(三)再邱曉慧向被告借貸500,000元後,迄今尚欠433,216元未 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既在擔保邱曉慧與 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則於該借款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原告 自仍應負票據責任,惟該借貸關係既已部分清償,則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所得享有之票據權利應僅於尚未清 償之部分即433,216元而已,逾此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 票權利即屬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於逾433,216元部分不存在,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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