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192號
TPDM,91,簡,4192,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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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
),嗣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自
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 市搭載乘客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在乙○○下車時不慎將其所有之 票號IC—0000000號、票面額新臺幣一萬九千九百元、發票人吳根治之 支票遺落於車上之際,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嗣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許,甲○○將該支票委託其友人王朝鈺再經由王朝鈺之大嫂羅 淑惠在臺北市○○區○○路南海郵局提示,因該支票業經乙○○向臺北市票據交 換所申請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訊問 筆錄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 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有被害人偵查筆錄可佐(見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背面偵查筆錄),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 件除被告之自白以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及被害人領回被侵占之物後,所立具贓物認領保管 收據各一紙,均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五至十七頁), 佐諸前揭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侵占遺失物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不諱, 有前揭被告訊問筆錄可憑,堪認事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經被告表示願受處罰金四百元,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同前本 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本件被告即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 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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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