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4183號
TPDM,91,簡,4183,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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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一五五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莊瓊雯(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木柵區○○○○ 路邊,所拾獲乙○○前失竊之萬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VISA金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業已經莊瓊雯予以侵占入己後。竟仍於同日晚上七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分別持前開二張信用卡,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衣服二件、裙子一件(上開物品歸莊瓊雯所有,共計新台 幣(下同)六千五百元)、行動電話通訊器材(此部分歸甲○○○所有,共計二 千一百六十三元)等物品,並由甲○○○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乙○○」名義 ,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乙○○」署押一 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乙○○」 之署押各一枚,表示甲○○○為「乙○○」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 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 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八千六百六十三 元之商品(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多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萬通商業銀 行,及附表所示之商店。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六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 補充說明如下: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該信用卡 二張已遭失竊;及同案被告莊瓊雯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確有以拾獲之乙○○信用卡 交由被告偽簽姓名一節均約相符合,且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收據影 本三紙(商店存根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⑵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 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 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 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 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甲○○○與同案被告莊瓊雯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共同偽造「乙○○」署押於信用卡簽帳 單內,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 敘及被告與同案被告莊瓊雯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內偽造乙○○署押,盜刷十方通 信器材行物品部分之犯行,然該部份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且業經公訴人蒞庭後予以更上如上所載,此部分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 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 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 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 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 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⑷另被告於前揭時地在「 十方通信器材行」、「多方服飾店(消費二次)、」等處消費之簽帳單(一式二 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均各二枚,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十方通信器材行」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楊因城」署押貳枚。二、「多加服飾店」(消費二次)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楊因城」署 押各貳枚。
附表二:(編號一,係以楊因城VISA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盜刷;至於編號二及三,則係以MASTER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盜刷)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地點) 簽帳金額(新台幣)一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十方通信器材行 二千一百六十三元 晚上七時零五分
二、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多方服飾店 二千元
晚上七時四十六分
三、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多方服飾店 四千五百元 晚上七時五十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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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