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4年度,32號
TCEV,94,中勞簡,32,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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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即峰益工具製刀廠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42,978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7,2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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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