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良材
被 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美侖終身 壽險」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並附加「定期保險附約」 300000元,「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單位」、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2單位」、「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1單位」及「意外傷害附約等」保險。原告於投保後, 自民國93年10月31日起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迄同 年11月3日始出院,期間曾接受膀胱惡性腫瘤之刮除手術治 療,原告分別依據兩造所定「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應可向 被告請求外科手術治療保險金10000元,及新癌症外科手術 保險金30000元,共計4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原告於上開保 險事故發生後,即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理賠 ,迄94年4月14日始備妥相關申請文件,然被告卻未依約定 於收齊原告申請理賠後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原告上開保險 金。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保險金及自94年4月30日起(原請求自 94年1月5日起,嗣經減縮為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 1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接受手術名稱為「經尿道膀 胱腫瘤切除手術」,其手術前後醫師均僅診斷為「膀胱腫瘤 」,並未確認該腫瘤係屬「惡性腫瘤」,更未見有針對該腫 瘤治療之記載,是該次檢查僅係對患部進行之切片取樣,以 供化驗使用,並非以治療為目的,自與「日額型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5條之約定不合。嗣經取樣化驗結果後 ,於93年11月2日始診斷確定原告確係罹患膀胱癌症,因之
,原告於93年11月1日所接受之檢查,自難認定係屬於診斷 確定罹患癌症後,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所接受之手術,亦與「 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之約定不符,原告自不得 依據上開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系爭保險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賠 申請書等件,及由被告提出上開保險契約書影本可證,並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調閱原告至該院就 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且由該院以94年12月29日院管歷字第09 41205128號號函覆之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而 被告除否認原告得依據上開附加保險契約請求系爭保險金之 給付外,對其餘之事實則不爭執。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於93年10月31日至私立中 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並於翌日即93年11月1日所接受 之膀胱腫瘤手術之刮除手術,該手術係針對膀胱腫瘤的一種 治療等情,此有前述該院上開函文等資料附卷可憑,另觀卷 附兩造所簽立之「國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 單款」第10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 司(指被告)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給付各 項保險金」;另依第15條所定【「被保險人因第10條之約定 且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 司(指被告)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附表1(外科名稱及 費用表)所列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則原告於上 揭時、地住院所接受之膀胱腫瘤刮除手術,性質上既屬於「 針對膀胱腫瘤」之治療手術,自已符合上開保單約定條款申 領保險金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領「 外科手術保險金」至明,是被告所辯:該膀胱腫瘤之刮除行 徑,僅屬切片檢查,而非屬以治療為目的之手術行為云云, 自不足採。
四、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 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觀兩造所簽定之 「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條之「本附約的 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予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亦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第3條之 「本附約的保費應併同主契約的保費交付,且以第1期繳費 日為本附約生效日。本公司(指被告)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 責任,自生效日˙˙開始˙˙」;第4條之「被保險人於本
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本公司(指 被告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第16條之「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 術者,每次外科手術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指被告)按3000 0元給付「癌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內容,可知上開保險附 約係於繳納第1期之保險費後,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開始, 而只要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 原因所為之外科手術,應即得依上開條款之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癌症外科手術之保險金,至其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係於 手術前後,則應非所問,如此之文義說明,始能符合上開契 約條款之意旨,而為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查本件原告 即被保險人係於93年10月31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 治療,並於同年11月1日接受膀胱腫瘤刮除手術,該手術係 對於膀胱腫瘤之一種治療方式,已如前述,手術當時雖並未 確定該腫瘤係屬惡性腫瘤,惟嗣經化驗檢查,在翌日即經確 定係屬惡性腫瘤(俗稱癌症)無誤,有該院之病理報告書附 卷足稽,則前揭附設醫院對原告所為之腫瘤刮除手術治療, 其後既經檢驗確定所刮除之腫瘤,係屬惡性腫瘤,在客觀上 應不影響前所為之腫瘤手術,即係確定直接針對以癌症為原 因而為之外科手術治療,當亦已符合上開保單約定條款申領 保險金要件,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條款之約定向被告請領「癌 症外科手術保險金」之給付,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11月1 日所接受之檢查,尚難認定係屬於診斷確定罹患癌症後,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所接受之手術治療云云,亦不足為憑。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以上開保險 附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核屬 有據。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 故後10日內通知被告,並應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被告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 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被告得不負擔利息,兩造所簽訂之國 寶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9條、國寶 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得依前開附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其已依約 於94年4月14日檢具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惟遭被告表明不 予理賠後,迄今猶未領得該項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0000元(依日額型住 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可請求10000元、 另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6條約定可請求30
000元,合計40000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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