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
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粉紅色藥錠叁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零點柒捌公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第二三五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林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凌晨三 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長春路中國信託銀行前,見地上留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粉紅色藥錠三顆(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前毛重○‧七八公克,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藍保管字 第二三五三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原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鑑驗毛重二‧ 三○公克、淨重○‧八○公克,然再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除包裝後秤重,驗前 毛重為○‧七八公克,是考量氣候潮塵等因素,採用最近時間之秤重即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認定之○‧七八公克),即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隨手拾起放入口袋持 有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現仍在學, 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六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七巷二三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路與長春 路口,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三顆(總毛重零點七八公 克、其中並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為警當場查獲,並予查扣。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跌於警、偵訊時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當場查 獲,並予查扣等事實不諱,而扣案之藥丸三顆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七一九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 足憑,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三顆(其中並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 成分),併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尚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 集尿液送鑑及果,既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煙毒 尿液檢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移送意旨 徒以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逕認被告亦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