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30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RJ8-821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7日無照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北埔鄉○○路107號前,不慎撞及橫 越道路之訴外人蘇峻揚致受傷。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蘇峻揚 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905元,看護費7,000元,合計11,9 05元。被告既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之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向被告求償,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證 、診斷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住院收據、領據、受 益人領款收據、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 件車禍資料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修正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法94年2月5日修正,本件保險 金給付時間在93年9月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第2 7條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05元 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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