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占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4年度,323號
CPEV,94,竹北簡,323,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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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立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132地號及133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80平方公尺(其中新竹縣關
西鎮○○段132地號土地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同段133地號土地
面積為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免為假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下稱同段)132地號 及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占 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並在其 上種植肖楠、竹柏、樟樹等樹木約百餘顆。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占有原告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告。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所有權有對世之效力,所有權人依 據物上請求權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有絕對之排他效力;又「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 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 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抗辯其向非所有權人陳貞蘭 買受同段132地號土地,應屬出賣他人之物而無效,且買賣 之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被告主張其得對抗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之真正所有權人,顯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民國(下同)74年7月1日向訴外人陳常山及其妻 陳貞蘭(均已故)購買包括同段125地號及132地號土地在 內之原由陳常山及陳貞蘭二人耕作並擁有永久耕作使用權 之二筆土地。其中同段132地號土地與133地號土地係屬相



鄰土地。由於同段132地號及133地號土地原皆屬名義土地 所有權人羅雲山所有,而羅雲山為原住民,其在41年間身 故以前,即將上揭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轉讓予 陳玉英,而陳玉英於55年12月23日將之出售予陳常山之女 兒陳瑞琴,斯時過戶時尚有原告之前手羅吉源之生父羅遠 松擔任見證。陳瑞琴復又將之移轉予其父母即陳常山及陳 貞蘭耕種。因此在前手有完全之永久使用權和處分權之認 知下,被告方於74年7月1日買受受讓而得。當時該二筆土 地雖屬訴外人羅雲山所有,但該件買賣皆係所有權買賣, 並非土地耕作、使用權買賣,被告前手陳常山並同意儘速 向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辦理過戶與被告,方屬契約債 務之履行完畢,被告並已於簽約時即給付買賣金新台幣九 萬元完竣。但訴外人陳常山及陳貞蘭僅交付土地予被告耕 作,並未處理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事宜。 為此被告曾對訴外人陳常山訴請移轉登記,並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在案。依前所述及上述判決理由觀 之,足見上揭二筆土地係被告向訴外人陳常山及陳貞蘭所 購得,只是陳常山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此被告 現實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已合法取得永久使用權及處分 權應無置疑,故被告於上揭土地上栽種肖楠、竹柏、樟樹 等地上物,皆為使用權之合法行使,並無有無權占有之事 實。
(二)系爭土地繼承後之繼承人為周仕隆(已故)、周仕松、羅 義財(已故)、馬淑英羅吉源等五人,但除馬淑英、羅 吉源別有私心之外,其餘三人周仕隆之配偶陳翠梅、羅義 財之配偶樓愛君皆已書立切結書,願證明被告有合法購買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願放棄繼承。之所以遲遲無法過戶, 完全在於第三人羅吉源欲再行敲被告一筆,而從中作梗所 致。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 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 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 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   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著有明文。由上開判例意旨觀之 ,被告尚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自不待言。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按善意占有 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 益,民法第952條亦有明定,是善意之占有人既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自應使其得使用及收益占有物,即其取得之 孳息亦無歸還於回復占有物人之義務。蓋歷年所取得之孳 息,若令悉數返還,必蒙不測之損害,非保護善意占有人 利益之道,被告就本件系爭土地,迄今是本於善意且誤信 其占有之權利並無懷疑,故被告無過失可言。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占有同段133地號土地,被告核對其 起訴附表,其所繪測之面位置容有誤會,蓋原始所有權人 羅吉源將同段132地號及133地號土地出售之時前手,前手 已和同段133地號承買之第三人約明交換耕地耕作,如此 客觀事實狀態持續數十年,未有改變。因此才有部分看似 占用同段133地號土地之上,被告即便占用同段133地號土 地種植作物,亦係本於同段133地號之另一合法使用權人 所同意,故亦非無權占有之狀態至明。又原告雖為甫購入 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實係當地之老里長,亦世居當地數十 年,同段132地號及133地號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合法耕作達 數十年之久,原告為知悉不過,原告明知該二筆土地現今 只能移轉所有權,但使用權和處分權則因有合法之權利人 被告主張而有所限制,但仍執意向繼承人羅吉源購買,原 告此舉本應不受保護,依法仍應保信賴利益之被告始足當 之等語置辯,並求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二紙為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78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新竹縣 關西鎮○○段132地號土地面積為977平方公尺、同段133地 號土地面積為803平方公尺),並在其上種植有肖楠、竹柏 、樟樹等樹木百餘顆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請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正。二、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 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 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3243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縱確自訴外人陳常 山與陳貞蘭處,輾轉購得同段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該 買賣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而得以對抗原出賣人並進而對原 出賣人主張非無權占有,但並無從執之對抗已取得土地所有 權之後買受人即原告,是被告辯稱其已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處



輾轉購得同段13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即 不足採。
三、次按民法第943條占有權利推定,對於真實權利人可能造成 相當損害,故其適用應受有下列限制:⑴人的限制:蓋本條 之效力,乃是以權利概然性為基礎,基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 能而生,故其推定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 外之第三人關係為前提也。此際僅得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 由主張有正當占有權源之占有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⑵物之限制:已登記之不動產,就其物權無本條 之適用。因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則不動產物 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 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 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本條之推定。故就已 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 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 此權利。查同段132地號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即不 得以其以所有人之意思行使權利,依民法第943條規定,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被告既無受適法權利之推定,即無民 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 辯其依民法第952條就同段132地號土地有使用收益權等語, 亦無足取。
四、至於同段133地號土地部分,雖被告另以繪測商有誤會等等 置辯。然被告確有占用同段133地號土地種植樹木乙節,已 如前述;另縱羅吉源之前手曾與第三人約定交換耕地使用多 年,且第三人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惟依前述之理由,被告亦 無從執之對抗原告;又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既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故縱原告於事前已知悉二重 買賣之情事,亦無礙於其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難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等所辯既已不足採,已如前述 ,其等復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 告清除樹木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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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