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更字,94年度,1號
CCEV,94,潮簡更,1,2006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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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i○○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楊靖儀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l○○
      丁○○○
      乙○○○
      h○○
      m○○○即賴清香
      c○○即賴清香之
      q○○即賴清香之
      p○○即賴清香之
           2樓
      r○○即賴清香之
           6之1號
      o○○即賴清香之
      V○○
      b○○
      C○○
      B○○
      A○○
      D○○
      Y○○
      X○○
      k○○
      d○○
      g○○
      f○○
      酉○○○
      Q○○
      R○○
           現應受
      Z○○
      戊○○○
      T○○
      S○○
      丙○○○
      甲乙○○
      U○○
      e○
      P○○
      W○○
      s○○
      a○○
      玄○○
      地○○
      天○○
           5巷15
      F○○○
      E○○○
      亥○○○
      宙○○
      黃○○
           之7
      J○○即K○○之
      I○○即K○○之
      H○○即K○○之
      y○○○即K○○
      巳○○
      子○○
      辰○○
      申○○
      午○○
           5號
      未○○
      辛○○
           號
      己○○
      丑○○○
      庚○○
      G○○○
      v○○
           02弄8
      w○○
      u○○
           樓之4
      x○○
      t○○
      甲甲○
      z○○
      壬○○
           弄4號2
      甲○○○
      M○○
      O○○
      L○○
           弄68號
      N○○
      劉j○○
           號3樓
      戌○○○
           號
      ○○
           5樓
      n○○
      宇○○
      癸○○○
      卯○○○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2年8月22日本院
潮州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
潮州簡易庭於民國9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三0地號面積一三二五平方
公尺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拾叁平方公尺、C部分
面積貳拾叁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壹拾叁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貳拾肆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貳拾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貳拾肆
平方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執行標的物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除被告l○○X○○、卯○○○外,其餘被告經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訴訟進行中,被告賴清香及K○○分別於民國93年1月1
8日、9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q○○、p○○、r○○
、o○○;J○○、I○○、H○○、y○○○迄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分別由q○○、p○○、r○○、o○○;J○○、I○
○、H○○、y○○○各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
已送達上開被告,由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⑴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又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
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當時台灣之習
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
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
定繼承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但如經親
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關於私產繼承,其法定順位為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得
繼承私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不以男子為限(最高法院80
年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訴外人賴招生所建,賴招生於日治時期明
治29年10月1日死亡,由長子賴換郎、次子賴春郎、三子賴
添郎共同繼承。賴換郎、賴春郎、賴添郎之繼承人分別如下

①長子賴換郎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1月29日死亡,當時為戶主,
故其應繼分由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賴友盛、賴丙丁共同繼承
,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楊賴阿清妹、張賴現妹、賴采妹、賴
氏來妹、賴氏盛妹、賴丁妹均無繼承權。賴友盛於昭和13年
4月5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當時為戶主,由賴
丙丁戶主相續,其應繼分由賴丙丁繼承;賴丙丁於79年3月5
日死亡,由賴清香、l○○、賴烈香、楊洐忠、楊洐孝、楊
洐仁、楊洐德(上4人因賴悅初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代位繼
承)、丁○○○乙○○○h○○共同繼承,其中賴清香
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m○○○、c○○、q○
○、p○○、r○○及o○○共同繼承;賴烈香於84年4月
2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V○○b○○共同繼承。
②次子賴春郎於日治時期昭和元年6月22日死亡,當時戶主為
賴友盛,其遺產復為私產,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且不以
男子為限。故其應繼分由賴友順、賴友文、賴友妹、賴文妹
、賴盛妹、賴足妹及Y○○共同繼承。其中:
賴友順於69年3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賴玉鄉、X○○
賴鳳鄉、k○○d○○、張賴鄉妹、戌○○○劉j○○
共同繼承。其中賴玉鄉於85年2月23日死亡,由配偶賴鍾生
妹(91年1月18日死亡,由下述5人繼承)、g○○f○○
酉○○○Q○○R○○共同繼承;賴鳳鄉於83年5月1
4日死亡,當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由第3順位繼承人
兄弟姐妹即賴玉鄉、X○○k○○d○○、張賴鄉妹、
戌○○○劉j○○共同繼承;張賴鄉妹於93年1月2日死亡
,由○○繼承。
賴友文於日治時期昭和2年12月11日死亡,當時戶主為賴友
盛,直系血親卑親屬賴西妹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死亡時1歲
,故由其配偶賴楊換妹繼承,賴楊換妹於79年1月7日死亡,
當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2順位繼承人父母及第3
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無繼承人。
賴友妹於51年1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曾得昌(配偶)、
F○○○E○○○、葉曾綉棠、亥○○○宙○○、黃○
○共同繼承。其中曾得昌於74年5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F○○○E○○○、葉曾綉棠、亥○○○宙○○、黃○
○、玄○○地○○天○○、宇○○、癸○○○、卯○○
○共同繼承;葉曾綉棠於80年4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K
○○、J○○、I○○共同繼承;K○○於93年9月3日死亡
,當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第3順位繼承
人J○○、I○○、H○○、y○○○共同繼承。
賴文妹於55年6月27日死亡,由張阿順(即賴文妹之夫)、
張淵妹、巳○○子○○辰○○申○○午○○及未○
○共同繼承。其中張阿順於64年10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張賴勳妹(後配偶)與張淵妹、巳○○子○○辰○○
申○○午○○未○○共同繼承,張賴勳妹於93年2月14
日死亡,由n○○繼承;張淵妹於82年6月22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辛○○己○○丑○○○庚○○共同繼承。
賴盛妹於90年7月7日死亡,由G○○○v○○w○○
u○○x○○t○○甲甲○z○○共同繼承。
賴足妹於59年10月24日死亡,由壬○○甲○○○及楊由利
子共同繼承。其中楊由利子於65年1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
M○○O○○L○○N○○共同繼承。
③三子賴添郎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3月5日死亡,當時為戶主,
故其應繼分由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賴盛元、賴盛富共同繼承
,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賴元妹、賴氏勳妹無繼承權。其中賴
盛元於83年6月2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Z○○戊○○○
T○○S○○丙○○○甲乙○○共同繼承;賴盛富於
83年3月6日死亡,其應繼分由U○○e○P○○、W○
○、s○○a○○共同繼承。
⑶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訴外人賴招生所建,賴招生於明治29年
10月1日死亡,由賴換郎、賴春郎及賴添郎共同繼承,嗣賴
換郎、賴春郎及賴添郎亦先後於大正5年1月29日、昭和元年
6月22日及昭和14年3月5日死亡。賴換郎死亡當時為戶主,
所開始之財產繼承為家產繼承,其應繼分由男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賴友盛、賴丙丁共同繼承,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楊賴阿
清妹、張賴現妹、賴采妹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故原告於94
年7月7日、同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書狀撤回楊賴阿清
妹、張賴現妹、賴采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楊綢妹等39人,復
經本院通知上開被告,已生撤回效力。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對公同
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又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係以該訴訟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其前提。
是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
,即無此「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6條本文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被告李楊綢妹等39人既無
繼承權,自非必須合一確定者,故原告對李楊綢妹等39人撤
回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附此敘明。
⑸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賴春郎於日治時期昭和元年6月22
日死亡,當時戶主為賴友盛,其遺產復為私產,由直系血親
卑親屬賴友順、賴友文、賴友妹、賴文妹、賴盛妹、賴足妹
Y○○共同繼承及再轉繼承,已如前述。上開房屋既因繼
承而為被告l○○等人公同共有,為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以書狀追加公同共有人玄○○地○○、天
○○、戌○○○劉j○○○○、n○○、宇○○、癸
○○○、卯○○○為共同被告,該追加書狀繕本均已送達上
開被告,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30地號面積1325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招
生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
方公尺、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
G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搭建磚造蓋瓦平房(下稱系爭房屋
),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賴招生死
亡後,系爭房屋由其子賴添郎、賴春郎及賴換郎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賴添郎等三人亦均死亡,而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
爭房屋,爰本於所有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
磚造平房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本院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24 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4平方
公尺之磚造蓋瓦平房除去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m○○○、c○○、q○○、p○○、r○○、o○○
則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在原告取得該系
爭土地前,其祖先已居住迄有5代,據其印象,其祖、父曾
向原告之祖父繳交租金,直至近20年來,因原告並未向其收
租,才沒有再繳,並提出祭祀公業賴斗永子孫系統表為證等
語置辯;被告J○○、I○○則以:其等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置辯;被告m○○○、X○○則以:賴招生建屋至今,
已經有100多年了,當初在蓋時,原告應該要來阻止,結果
沒有來阻止,所以系爭土地不是他的土地,是原告大正7年
自己去登記,實際上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等語置辯;被告l○
○則以:⑴原告所提之賴招生繼承系統表未列賴換郎之長子
及其繼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賴春郎之妻陳新妹有無繼承權
及其繼承人為何人;賴友文之配偶賴楊換妹之繼承人為何人
;賴友妹之配偶曾得昌與黃丁妹所生子女有無繼承權;張阿
順之配偶張賴勳妹之繼承人為何人;賴盛妹之配偶戴安開是
否有繼承權;G○○○Y○○是否死亡及其繼承人為何人
;賴足妹之配偶有無繼承權;賴友順之長女張賴鄉妹之繼承
人為何人;賴玉鄉、賴盛富、賴友順之配偶賴陳英妹、賴鳳
鄉之配偶賴曾秋吉分別於何時死亡等情,是本件當事人不適
格。⑵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在原告取得該系
爭土地前,其祖先已居住迄有5代,據其印象,其祖、父曾
向原告之祖父繳交租金,直至近20年來,因原告並未向其收
租,才沒有再繳,並提出祭祀公業賴斗永子孫系統表為證。
⑶系爭房屋係其曾祖父賴招生所建,並未聲明分配給何人,
該屋坐落之土地原應為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被告為派下員
,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被告卯○○○則以:並不
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等語置
辯。均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賴招生在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F部
分面積2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磚造
蓋瓦平房,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系爭房屋原
所有人賴招生於日治時期明治29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長
子賴換郎、次子賴春郎及三子賴添郎,嗣亦先後於日治時期
大正5年1月29日、昭和元年6月22日及昭和14年3月5日死亡
,其等應繼分各由本件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
上更㈠字第15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判決,以及各該繼
承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並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稽,各該到場之被告就
此復均未予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賴招生所遺系爭房屋現為
其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縱使系爭土地確曾為祭祀公業賴斗永所有,如無
合法使用權源,其派下員並非當然有權使用甚明,被告賴清
香、l○○X○○雖另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使用云云,惟就此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採。另被告J○○、I○○、卯○○○雖辯
稱其等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賴招生所遺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原告
以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自無不合
。被告J○○、I○○、卯○○○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四、至被告l○○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則分述如下:①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日治時期賴換郎全部戶籍謄本可知(見本
院卷1第182頁),並無長子之記載。②賴春郎之應繼分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已如前述,從而,其配偶陳新妹並無
繼承權。③賴友文之配偶賴楊換妹於79年1月7日死亡,當時
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他血親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是自無繼承人。④賴友妹之配偶曾得昌之應繼分由其
與賴友妹之子女及其與黃丁妹之子女即玄○○地○○、天
○○、宇○○、癸○○○、卯○○○共同繼承。⑤張阿順之
配偶張賴勳妹於93年2月14日死亡,由n○○繼承。⑥賴盛
妹於90年7月7日死亡,其配偶戴安開於83年繼承開始前死亡
,故戴安開並無繼承權。⑦G○○○Y○○並未死亡(見
本院卷2第283至284頁),自無繼承人。⑧賴足妹之配偶胡
德昌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無繼承權。⑨賴玉鄉於85年2月23
日死亡。⑩賴盛富於83年3月6日死亡。⑪賴友順之配偶賴陳
英妹於52年5月22日死亡,自無繼承權。⑫賴鳳鄉之配偶賴
曾秋吉於52年4月24日死亡,自無繼承權。⑬張賴鄉妹於93
年1月2日死亡,由○○繼承(賴鄉妹之配偶張福粦於82年
11月20日死亡,並無繼承權),以上均有原告所提出及本院
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2第191-195、202、243
-261、226-234,第一審卷2第53、142、第一審卷1第121、
第二審卷1第54、本院卷2第8、16、209-212頁)。是被告l
○○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賴招生所遺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前開房屋,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
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應拆除其被繼承人賴招生所遺
系爭房屋後,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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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