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6月10日、票據號碼TA0000
000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簽名之真正,並不知道有簽發支票及開設支
票帳戶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本件被告雖抗辯對於支票帳
戶及系爭支票均不知情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下稱恆春分行),有關系爭支
票支票帳戶開戶及往來記錄,其上並記載被告開設「永億冷
凍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開設「永億冷凍廠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綜上,被告於76年11月11日確
實有於恆春分行開設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無誤。被告空言抗
辯並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又觀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恆
春分行所提供之支票印鑑相符(見本院卷第4頁、第24頁)
;且觀之系爭支票上之「甲○○」簽名,與被告於94年11月
21日對於支付命令狀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被告親自書寫之
「甲○○」簽名,其二者筆觸、筆畫及字跡均相同,故足以
認定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所親簽。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並非
伊所簽發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之事實,自屬可信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