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521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黃麗香即春億小吃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香邀同被告甲○○、乙○○○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 月12日,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借 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間3年,約定按月分期清償, 如有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25計 算,遲延履行時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黃麗香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8月12日,尚欠本金497 ,93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無效,而被告 甲○○、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被告黃麗香、乙○○○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被 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擔保放款及無 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帳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黃麗香 、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渠等對原告上 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97,938元,及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6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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