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洪俊杰即天仁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 任天仁醫院院內社工人員,辦理病人及家屬社會福利諮詢業 務。原告甫到職時,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3,000元, 被迫離職前領取之薪資則為33,000元。94年8 月29日,被告 洪俊杰親自召集全院員工,明確宣佈下列事項:⑴天仁醫院 即將停業;⑵被告對台北市政府有一筆委託照護的照護費60 餘萬,尚未領取,擬用來發放員工薪水;⑶因為醫院即將停 業,院內病人,除依法自費勒戒毒癮之病患外,都要轉介出 去,原告認知被告之指示與決定後,即著手辦理病人轉介相 關作業,聯繫有關醫院、機關及家屬。其中關於台北市政府 委託天仁醫院辦理台北市遊民遊民照護業務部分,原告隨即 於94年8 月30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繫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 人「王識殷」,王識殷向原告確認回覆:「已經跟洪院長談 好了」等語,原告嗣後於94年8 月30日下午,應台北市政府 社會局承辦人王識殷之請求,傳真一張公文草稿給王識殷, 有關被告醫院照護之台北市遊民轉介工作便因此確定。詎被 告嗣後無故反悔,擅自推翻自己先前當眾宣佈之決定,突然 宣佈被告醫院不停業了,要求原告聯繫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一定要把先前轉介出去之病患轉回來。台北市政府則以違反 合約規定,及接受轉介之屏安醫院不同意為由,拒絕被告之 要求。94年9月2日上午,原告至天仁醫院上班時,訴外人即 醫院人事主任邱彬松向原告表示,原告辦理台北市遊民轉介 乙事,造成被告重大損失,如原告願主動離職,不要求資遣 費,被告即不予追究賠償責任,因原告自認辦理系爭轉介事 務,並無過失,拒不同意,惟當日下午人事主任邱彬松,即
以事先製作之撤職公告,當面強迫原告簽收,拒絕原告繼續 為被告服勞務,原告不得已,只好無奈離開工作崗位。按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可知,雇主非有法定原因, 不得片面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系爭辦理台北市 遊民轉介乙事,係事先經過被告指示辦理,原告本身實無任 何過失可言,被告片面強迫原告離職,其解雇行為並不合法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 。又被告片面強迫原告離職,形同明示拒絕原告為其服勞務 ,於原告方面,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自仍得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嗣經計算,被告至今迄未依約給付 原告94年8、9、10及11月共4 個月之工資,原告離職前每月 工資33,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32,000 元(計算 式:33000×4=132000)。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系爭解僱行 為合法,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仍應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而原告在 天仁醫院繼續工作已達1 年以上,被告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20日前預告之。基 此,被告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契約終止之末日亦應為94年 9 月22日。又原告任期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4年9月22日 止,共計1年5個月又11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 款之規 定計算,原告繼續在天仁醫院受雇工作之年資為1年6個月, 經計算,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1個半月,計49,500 元(計 算式:33000×1.5=49500),加上被告積欠94年8月份工資 33000元,及9月份包括預告期間20天, 共計22天之工資24, 200 元(計算式:33000÷30×22=24200),總計被告尚應 依法給付106,700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6千7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 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北市政府94年8月31日北市社三字第09438636100號函 文、撤職公告、天仁醫院94年10月5 日天仁醫字第5221號函 文、94年9月5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屏東 縣政府94年9 月15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178178號函暨所附 94年9月1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2 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 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列之僱主得不經預告逕行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逕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 乏依據,是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個月之薪資 共13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自毋庸再就不能併 存之備位之訴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