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14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 可動用額度二十萬元整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 紙,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按月應給付遲延綜合約定 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遲延給付,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 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規定 ,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茲檢附 申請書與綜合約定書為據;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4年10月1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現欠本金一十九萬九千六百零八元,提領費一百元 ,及上開請求之利息;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二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 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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