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36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訴訟代理人 丁子倩
陳雅利
被 告 甲○○(即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被告 (原名陳榮一,嗣更名為甲○○)於民國八十五 年間向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 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雙方約定持卡人得於聲 請人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當 期之應付帳款,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帳單所列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份則自消 費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次查,被告持 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起即未繳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一十八萬四仟一百一十八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 用利息計算...,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又循環利息之計算係就該帳款之餘額自 帳款繳款期限日翌日開始計算,故原告請求自繳款期限日翌 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屬有據。履經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
㈡被告甲○○則以:如果原告願意只請求本金的部分,伊願意 分期償還等語,資以抗辯。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無法接受被告之建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及約定條款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正本各一 份等資料為證,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被告雖 主張倘原告願意只請求本金部分,伊願意分期償還等語,然 為原告所拒絕,兩造自無從成立和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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