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昇塗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竹
被 告 彭木宏即福崗化工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65巷14號,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稱伊現住新竹,不住台 中等語,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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