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智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香港太古商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起 訴主張:被告「上智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 12月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62-GU大貨車,日前送至該 公司所設保養廠修繕,所發生之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萬零七百三十四元。
⑵、被告雖抗辯稱該公司僅為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而其靠行車 主在外任何之維修行為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可 知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公司營業,登記於被告公司名義下 ,因之該車輛至原告公司維修,在客觀上足以使原告認為駕 駛人係司機為被告服務而受其監督管理,故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被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至於被告公司稱不知悉 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且未授權,由原告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 統一發票,且於94年9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請求清償付款, 被告公司並未反對而收受該發票,進而為內部帳務處理,且 於當時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未予以異議,故知被告公司所 言並非事實;
⑶、目前在臺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公司,接受他人靠行而向靠 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而 靠行之車輛,於客觀上既屬於提供靠行之公司所有,且靠行 人多以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名義對外處理業務,是足以引起 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交易對象為提供靠行服務之公司之正當 信賴,而靠行車輛無論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另請司機,
或出租予第三者,均為提供靠行車輛所能預見,依被告公司 提供之靠行契約,可知其靠行車輛所應負之稅捐、規費、罰 款及其他費用,甚至包括營運上所需之統一發票、營運憑證 、薪資等均由被告公司按月處理,是縱被告公司與靠行車主 確訂有靠行契約,以逃避被告公司之責任,惟被告仍不能以 其與靠行車主間之內部關係對抗一般交易相對人,始足維護 交易之安全。
⑷、因被告拒不給付系爭修繕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求為 判決如聲明所示。
⑸、證據:提出中壢十九支郵局存證信函字第614號存證信函、 維修工單、一般維修清單、統一發票各一件。
二、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⑵、提出準備書狀抗辯稱:被告僅為提供曳引車靠行服務之公司 ,而其靠行車主在外之任何維修行為為其個人之行為,與被 告毫無關係,且其靠行車輛在何時進原告處維修,被告不知 悉,且未授權予靠行車主及原告,故原告若為同意該靠行車 主進廠維修或購買零件,所發生之相關費用,亦為原告與該 靠行車主兩方之維修、買賣關係,與被告無關。⑵、原告為本國銷售營業曳引車之知名大企業,應知曳引車受制 於臺灣法律之因素不得以自然人身份擁有而需以靠行之方式 靠行於法人名下,而實際營運之人為靠行之車主,其車輛在 外之任何維修行為亦為靠行車主之個人行為,且原告於該車 進廠維修時未告知被告下即與該靠行車主達成維修,維修後 ,被告即讓靠行車主在未付清修理費之情形下驅車離去,此 舉更充份證明該維修行為是原告與靠行車主之維修行為,被 告不知情,而原告為求其生意上之目的寧爛勿缺達到營業上 所需,在收取不到維修費之情下向不知情、且未授權之被告 索取維修費,自無理由。
⑶、證據: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件。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壢十九支郵 局存證信函字第614號存證信函、維修工單、一般維修清單 、統一發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三、查「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 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 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 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 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 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 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六六五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既自承系爭曳引車為靠行於被告公司之車輛,登記為 被告公司所有,此並有被告提出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一 件為憑,被告自不得執與訴外人蕭金安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對 抗原告之主張。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