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琳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琳、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貳台 (金鯉童、虎豹王二代各壹台)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中 「經申請允准」之後,補充記載「與林伯琳基於犯意聯絡」 乙語,而同行「甲○○」應更正為「林伯琳」,第三行、第 四行中「電動玩具」,應更正載為「電子遊戲機」;末行「 扣得前開電動玩具二台,賭資7800元」,應更正記載為「扣 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及機內賭資78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