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見欣」之記載,均更正為「乙○○」;乙○○之年齡、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如右列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 案。
二、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7月20日或前數日內之不 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MDA,於94年7月20日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83號3樓處為警查獲,其當時 冒用林見欣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2月9日甲○惠執94執12754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07101號函在卷可查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因而誤將乙○○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載為林見欣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因乙○○於 查獲當日,業經警員當場查獲並製作筆錄,有警詢筆錄可按 ,故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應為乙○○無疑。 茲因本件判決誤將被告乙○○記載為被告林見欣,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