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3675號
TPDM,91,簡,3675,200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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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記載:「未經許可留用以團聚名義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莊華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並未支付該大陸地區人民薪資或任何費用係在試用階段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並有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莊華英於警訊時之證詞可按,核被 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留 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 處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即有未 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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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