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977號
TYEV,94,桃簡,977,2006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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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原   告 乙○○即甲○○○影像製作企業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於民國93年10月14日簽署「自 製平面通告藝人、模特兒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 錄),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項已載明若由乙方(指被告 )遲到、早退或缺席造成該次表演之損失,由乙方負擔,視 狀況終止合作。而原告為被告安排於94年2月3日參予由訴外 人8隻腳傳播公司(下稱8隻腳公司)負責之民視「紅色女人 花」電視劇演出,被告於演出當日早上雖已到達現場,然伊 竟無故擅自離開現場,且未與原告之人員告知,此舉使訴外 人8 隻腳公司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造成原告其他演員及 模特兒權益之損失,因被告已違反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 項之約定,故其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又自94年1 月21 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這半個月期間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10,600元之損失,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 合作期間為2年,故原告因此受有508,800元之損失(計算式 :48×10,600=508,880 ),而原告考量被告之前所付出之 辛勞,願主動降低求償金額為300,000 元等語。為此,爰依 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二、被告則抗辯:⑴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所示為甲○○○影像製作 公司與原告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容不符合。⑵系爭合 作備忘錄沒有經過雙方之簽名,且無上開公司蓋用之印章, 故該合作備忘錄不生效力,此外,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備忘錄 之內容履行,還另向伊收取5,000 元之費用。⑶系爭合作備 忘錄僅係作為伊將肖像權授權予原告之用。⑷原告所提出之 通告出班單有部分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其所受之損害。 ⑸系爭合作備忘錄中所載之顧問期間起算點與雙方當時約定 之內容不同,且係由原告自行填寫,未經伊同意。⑹因伊於 94年2月3日下午仍有其他事情,故伊將此情告訴原告後,原 告表示該日之通告在中午之前即可拍攝完成,所以伊才會接 下該通告,而伊在拍攝當日上午即已到達現場,直到中午都 未開拍,經詢問現場工作人員得知當日須拍攝到晚上,故伊 才先行離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備忘錄為被告所簽訂,而被告已同意參 予於94年2月3日由訴外人8隻腳公司所負責拍攝之民視「 紅色女人花」電視劇演出,被告於94年2月3日上午到達現 場後未及參與拍片即於當日中午離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合作備忘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在拍攝當日早退 ,致訴外人8 隻腳公司與其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損 害,故依約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置辯。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所示之甲方名稱為甲○○○影 像製作公司,與原告之名稱不符,故原告不可依系爭合作 備忘錄之內容對伊請求云云,惟原告主張其與甲○○○影 像製作公司係屬同一,被告簽約之對象即為原告等語。經 查,被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並不否認伊在簽立系爭合作備 忘錄時係與原告之人員進行洽談,且伊事後亦曾依原告之 通知內容前往其所指定地點為表演拍攝之工作等情,且有 原告提出被告參與演出之通告出班單3 張在卷可佐,由此 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備忘錄上之甲方:甲○○○影像 製作公司與其係屬同一乙節,堪以採信。因此,原告以系 爭合作備忘錄當事人之身分對另一方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合作備忘錄上未蓋有甲方之公司印章,亦 未有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且其上所載之顧問日期起算點 係由原告自行填寫,與雙方簽約當時之約定內容不符,故 系爭合作備忘錄對伊不生效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合作之期間、雙方之權利義務,乃系爭合作備忘錄 之重要事項,衡情兩造在簽約之前,均應對此屬契約重要 事項之約定有所瞭解,且被告理應會待該合作備忘錄填載 完成後始會在其上簽名,被告對此復無其他反證提出,是 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所有內容業經過被告同意,且 被告應受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拘束等節,應屬可採。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合作備忘錄僅係作為伊將肖像權授權予原告之 用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1條中之4項條款均係在 約定兩造間通告合作等相關規定,而該合作備忘錄第2 條 則為表演工作拆帳方式之約定,足證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3日上午到達拍攝現場後,竟於當 日中午無故自行離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證人丁 ○○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一同到原告公司處,再由原告派



員送我們到拍攝現場,我們在當日上午9 點以前就到了, 原告有告知我當日9 點就要開始拍攝,而我有告訴原告當 日下午還要上班,所以只能早上拍攝,但等到中午都沒有 開始,之後被告在12點半左右與我一同離去,而原告的職 員當時都已經去吃飯不在現場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故依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原告在發通知給其 所屬之模特兒(即被告及證人丁○○等人)時應已表明該 次拍攝工作係自當日上午9 點開始,且可於中午之前拍攝 完成,故被告在衡量自己的行程不會因而受到耽誤後,才 向原告表示同意接下該次通告,是被告抗辯伊在接通告之 初即已向原告表明伊僅可在當日上午配合拍攝工作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係在拍攝現場等待至中午後始與證人丁 ○○一同離去,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無故早退之 情形,足堪認定。
(五)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決意旨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其受有508,800 元之損失一事,業經被告所否 認,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通告出班單以觀,通告時間分別為94年1 月21日(所 需人數3人)、94年1月23日(所需人數1人)、94年1月30 日(所需人數5人)、94年2月1日(所需人數2人)及94年 2月3日(所需人數4人),可知訴外人8隻腳公司對原告所 發之通告時間並非固定,所需人數亦非固定,因此,訴外 人8 隻腳公司是否於將來有拍攝機會時,均會聘請原告所 屬之模特兒拍攝,亦非一定,故原告以其自94年1月21 日 起至同年2月3日止,可向訴外人8 隻腳公司請求之報酬共 10,600元,即謂其於將來2 年內均可獲致相同比例之工作 機會及報酬,尚嫌速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8 隻 腳公司確有計畫於將來繼續聘請原告所屬之模特兒拍攝,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508,800 元之損失云云,委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3日有早退之情事,致 原告與訴外人8隻腳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其因而受有508,8 00元之損失等情,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 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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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