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經其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規定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將其之前 所交付之款項返還等情,而原告在起訴狀中雖僅載明終止之 事由為被告未依誠信履約,之後原告在本件審理過程中另補 充陳述其對被告所安排之第2次及第3次訂婚及結婚之效力有 所質疑,並認為此節亦屬被告違約之事由,然此部分為原告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不影響原告所持之上開請求權基礎, 亦即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為訴之追 加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4月8日與被告之代理人甲 ○○簽立越南結婚代辦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媒合越南籍女子與其結婚,代辦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嗣雙方同意將該金額減為230,000元 ,期間原告亦前往越南與一名女子訂婚及辦理結婚手續,然 因被告隱匿該名越南籍女子有不良前科,致該名女子無法取 得良民證及辦理入境台灣,之後經兩造同意該次婚姻作罷, 由被告另安排其他越南籍女子與其相親,惟均無法令其滿意 ,而被告於日後安排其前往越南時均僅於出發3 日內告知,
其根本無法妥適安排工作日程而措手不及,被告所為有違契 約之誠信,另原告與上開越南籍女子之第1 次婚姻成立後, 因被告未為其辦理離婚手續,故被告為其安排之第2次及第3 次婚姻均無法成立,因此,其於93年10月14日委託律師向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託,並請求返還相關費用,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⑴系爭委託合約係由證人甲○○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所簽立,被告並未以書面或口頭授權證人甲○○以被告 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 存在。⑵如鈞院認為證人甲○○係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 約,然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及相關實務之見解,因證人甲○ ○未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故該委託合約仍 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 爭委託合約無法履行,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 告請求終止委託關係及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伊並無須負任何 過失責任。⑷因本件糾紛,被告協力配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費用,倘鈞院認為認被告為系爭委託合約當事人,且原告解 約有理由時,則應就被告實際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60,000 元 ,扣除上開額度之費用後再返還原告。⑸依系爭委託合約第 6 條約定,原告每次應支付伊必要費用40,000元,因伊已為 原告安排2次越南行程,故伊得主張扣款80,000 元。⑹本件 原告未向伊催告履約即逕行解約,有違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 段、第254 條等相關規定,原告之解約不合法等語。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4月8日與證人甲○○簽立越南結婚代辦 委託合約書,雙方原約定代辦費用為250,000 元,嗣經協 商後將代辦費用調降為230,000 元,其並已將該代辦費用 全數交付證人甲○○受領完畢,而其於93年10月14日委託 律師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委託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委託合約書、存證信函、信件回執為證,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 主張證人甲○○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其簽立系爭委託 合約,故被告自屬該委託合約之當事人,縱認證人甲○○ 未獲被告之授權,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仍應受 該委託合約之拘束,嗣被告未依誠信原則妥善辦理其所委 託之事務,且因其與越南籍女子之第1 次婚姻未經被告為
其辦理離婚手續,故其與其他越南籍女子之第2次及第3次 婚姻均無法成立,其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 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退還其之前所繳納之代辦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證人甲○○(即與原告接洽系爭委託合約內容之人 )於本院94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只有 與張建邦簽代理契約,而我與被告間並無簽立任何契約等 語,而證人張建邦於本院94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 稱:甲○○與我是合作之夥伴,我是被告之代理人,但甲 ○○與被告間沒有代理關係,甲○○是我這個團隊的成員 ,我與被告簽立代理合約時,被告有口頭上告訴我說簽約 時儘量以我這個代理人名義簽等語,故由證人甲○○及張 建邦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僅有授予證人張建邦有代理被 告之權限,而未授權及於證人張建邦所負責之團隊成員, 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委託合約時,被告已另有 授權證人甲○○乙節,是被告抗辯伊並未授權訴外人甲○ ○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等語,堪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 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 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 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系爭委託合約之形 式以觀,在每頁之右上方或左上方均有「銘威- 囍蓮」字 樣,且在封面上有被告向越南之主管機關取得之婚姻代辦 執照號碼,參以證人甲○○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我是代表被告公司去簽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與證人甲 ○○在洽商系爭委託合約內容時,雙方在主觀上均認為證 人甲○○即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亦不否認證人甲○○ 係自有權代理被告之證人張建邦手中取得委託合約之空白 文件,易言之,證人張建邦將該委託合約之空白文件交付 證人甲○○去招攬業務之舉動即可視為被告之行為,此時 ,衡情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有將代理權授與證人甲○○。 至於被告抗辯在系爭委託合約中受委託人欄內並未出現被 告之名義,故認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張 建邦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證稱:因當時沒有釐清應以 何者名義去招攬業務,故實際上以何人招攬到業務,就以 何人名義簽名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未在系爭委託 合約上填載被告名義係因證人張建邦所帶領之團隊內彼此
間之共識所致。況證人甲○○在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 稱:簽完約後,我有將契約書拿給被告蓋公司章,但被告 說要蓋公司章須繳500 元,因原告沒有要求蓋章,所以系 爭委託合約上沒有蓋被告公司章等語,因此,證人甲○○ 係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且被告對 此節亦已知悉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在知悉證人 甲○○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合約後,並 未向原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思,且伊事後亦依系爭委託 合約之內容為原告安排前往越南辦理訂婚及結婚等事宜, 揆諸上開說明,依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認有表見之事實 存在,被告依法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伊 不受系爭委託合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 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委 託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應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向伊催告依約履行,待伊無回應 後,原告始得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向伊表示解約云云,然 查,原告係主張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而非為解除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本件無關,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其 會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起因於被告未在相當時間內通知 其準備前往越南,故被告所為有違誠信云云,惟查,證人 張建邦已證稱:被告是在出團前7 日通知渠,而甲○○是 在出團前3日才通知到原告,但於93年10月間有6個團,渠 有請原告選擇其中1 團參加,但原告已認為被告有誠信問 題而不願參加等語,並有證人張建邦提出之出團資料表在 卷可佐,因此,原告如認為被告所安排之出團日期過於倉 促,理應可要求被告為其另行安排參予其他出團隊伍,尚 難認為被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由,況被告係透過證人 甲○○與原告聯絡出團日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每次訊息往返間本會耗時數日,是原告以其接獲證人甲○ ○通知時,距預定出團日期僅有3 日,致其來不及妥適安 排工作等事項為由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不足採 信。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委託合約之所以無法完成,係因原告單方
悔婚所致,依該委託合約第8 條所示,原告已交付之款項 不得請求退還云云。經查,證人甲○○在本件審理中證稱 :第3 次相親由被告為原告安排視訊後,被告有要求原告 再拿出15,000元作為文件處理費用,我有轉告原告須再繳 納15,000元,而原告在知悉後很生氣,我雖表示可以為其 墊付,但原告已不願意,所以發生本件糾紛等語,因證人 甲○○為兩造間履約之聯絡人,則渠對本件事件之來龍去 脈自應知之甚詳,故渠所為之證詞在無其他反證推翻之情 形下即屬可採,而由證人甲○○所述,可知兩造係因對於 費用之支出應由何人負擔產生爭議,原告才向被告表示要 終止委任關係,因此,本件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因個人 因素單方面要毀婚,亦即與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所示之要 件不合,是被告抗辯伊得依系爭委託合約第8 條之約定拒 絕返還原告之前所繳納之費用云云,並不足採。(六)被告另抗辯伊為原告安排3 次訂婚及結婚事宜,伊已為此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故原告所交付之代辦費用應扣除 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後,再將餘額返還原告。又如本院認為 附表所示之扣款金額無所憑據,則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 之約定,因伊為原告安排第2次及第3次前往越南辦理訂婚 及結婚事宜,每次原告均須給付伊40,000元作為必要之費 用支出,故伊主張扣款80,00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完成委託事務,故被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且被告支出 之費用均屬無益費用等語。經查,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載 明:如甲乙方雙方當次未能達成本件委託,從已收金額中 扣赴越南行程費用25,000元,越南服務費用5,000 元,及 台灣服務費10,000元外,餘款金額全數無息退還等語,參 以該委託合約之附件中關於違約賠償欄內載明: 新娘來台 前悔婚無入境台灣或入境台灣3 個月內逃跑,則乙方無條 件重新安排甲方相親、結婚(含2 趟機票、食宿),甲方 無須再負任何費用等語,由此可知,本件委託如係因上開 附件所示以外之事由致未能完成,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代辦費用,然須依約扣除原約定之必要費用即 每次40,000元(25,000+5,000+10,000=40,000),易言之 ,原告須負擔該必要費用係依兩造約定而來,故不會因委 任事務有無達成而有不同,縱認原告所稱被告為其安排之 第2次及第3次訂婚及結婚手續有違我國法律之規定乙節屬 實,亦僅涉及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應排除系 爭委託合約第6條之適用。又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條之文義 以觀,可知兩造原係預計在第1 次未能完成委託事務後, 被告即須將扣抵40,000元必要費用後之代辦費餘額退還原
告,足認該條款係以被告為原告安排前往越南之次數為計 算之標準,從而,被告抗辯在應退還原告之款項中須扣款 2 次之費用合計80,000元等語,即屬有理。此外,遍觀系 爭委託合約之各項條款均無明文約定本件委託終止後,原 告應負擔被告為其實際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故被告抗辯伊 得向原告請求負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費用云云,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另抗辯伊僅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60,000 元代 辦費用,故應以此數額扣抵上述款項後再返還原告云云。 然原告已將代辦費用230,000 元全數交付證人甲○○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須就系爭委託合約內所載之 權利義務事項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自不得 以伊與證人甲○○或張建邦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合約已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其已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委任關係之 意思,故被告應依約將其之前所給付之代辦費用返還等情 ,堪以採信,然被告依系爭委託合約第6 條之約定主張扣 款80,000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150,000 元(230,000-80,000=150,000),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依法應屬於簡易訴 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1、第1次訂婚及結婚部分:因係女方因素未能來台,此部分不 利益不予計算。
2、第2次訂婚及結婚部分:
A、越南來回機票、越南5天4夜食宿及交通費用計20,000元。 B、越南相親、訂婚全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結婚辦證申 請費計15,000元。
C、越南媒人介紹費計5,000元。
D、退婚給予補償女方及其家人之費用計10,000元。 E、台灣越南服務事務費計10,000元。
3、第3次訂婚及結婚部分:
A、視訊相親保留佳麗費用計10,000元。 B、越南來回機票、越南5天4夜食宿及交通費用計20,000元。 C、越南相親、訂婚全套、台北駐越南辦事處面談、結婚辦證申 請費計15,000元。
D、退婚給予補償女方及其家人之費用計5,000元。 E、台灣越南服務事務費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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