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專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惠即鼎盛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全球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660號之「得意、春風樓頂樓全部隔
熱防漏翻新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95,000
元,原告並為該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嗣被告將前揭工程以上
揭價額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詎原告於94年6 月25日前完工後
,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00,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為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有明定。此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 1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94年 6月25日前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19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95年1
月16日)起負遲延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