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794號
TYEV,94,桃簡,1794,2006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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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專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月惠即鼎盛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全球鳳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660號之「得意、春風樓頂樓全部隔
熱防漏翻新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95,000
元,原告並為該工程契約之保證人。嗣被告將前揭工程以上
揭價額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詎原告於94年6 月25日前完工後
,被告僅給付工程款300,000元,尚積欠195,000元未為給付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為95年 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3項分別有明定。此項視同
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 1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94年 6月25日前完工,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195,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95年1
月16日)起負遲延履行之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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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專勝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