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4年度,1713號
TYEV,94,桃簡,1713,200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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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翊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甲○○兩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 91年7 月23日起,與原告簽訂代銷合約,兩人合夥代銷原告 之商品,被告自93年6 月起至11月間向原告進貨總貨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38,739元,陸續僅支付142,150元,扣除 被告得領取之業績獎金78,252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718, 337元。嗣被告於93年12月9日終止兩造間代銷合約並退回部 分貨品(下稱系爭貨物)總額 940,527元,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第23條之2 規定以百分之九十價額買回,再扣除依兩造代 銷契約規定取回商品之價值減損額為百分之十,以及扣除被 告因系爭貨物之交易已領取之獎金 434,335元,則被告退貨 之金額應為318,086元。而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18,337元,扣 除退貨金額318,08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00,251元。 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代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0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退回之系爭貨物係以顧客價向原告購買,故退 貨部分之總額應為 1,105,580元,已足以清償伊積欠之貨款 718,337 元,且原告亦有同意不足額部分,伊不需償還,是 伊已將全部貨款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代銷契約,由被告 合夥代銷原告之產品,被告已於93年12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 代銷契約,並退回系爭貨物給原告,原告業已收到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府佑產品代銷商資格合約申請書、代銷 產品委託單、代銷商退貨申請書、解約 (終止)代銷權退貨



報備單附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告退回給原告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 ?(二)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積欠金額為何?本院審酌 判斷如下:
(一)被告退回給原告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何?
1、原告主張被告退回之系爭貨物價值為 940,527元等語,被告 則以系爭貨物係以 1,105,580元向原告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證人張鈺鉞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 負責出貨及收貨款,本件進貨及貨款都是由伊負責接洽,其 向被告所收取之貨款是以顧客價,原告有收到被告退回之系 爭貨物等語明確,並有估價單、代銷產品委託單為證,足認 被告係以代銷產品委託單上之顧客價購入系爭貨物。又證人 張鈺鉞證稱:系爭貨物之顧客價應為1,105,580元,即係以 顧客價乘以被告退貨的數量得出之金額,並有證人張鈺鉞當 庭所寫之計算表1份、代銷產品委託單、估價單附卷可稽。 則被告向原告購入系爭貨物之價額應為1,105,580元,是被 告之抗辯,足堪採信。
2、按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 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 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 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 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 ,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有明文。又按 兩造間之代銷契約及代銷商基本責任和權利義務第17條約定 ,辦理退貨時,有關食品系列產品價值減損比例標準:進貨 日90日以上至180日以內者,扣除退貨總額的百分之十。 3、本件被告原購入之系爭貨物價額為1,105,580元,依公平交 易法第23條之2前項規定,原告應依被告原購入價額百分之 九十即應以995,022元(1,105,580x90/ 100=995,022)買回 。
4、證人張鈺鉞證稱:原告所提出之退貨報備單是伊計算的,被 告之推廣積金為828,035分,原告公司規定之獎金最高額是 百分之三十二,伊計算被告退回系爭貨物部分相當於2個月 基礎,因毛利當初已經算獎金,所以要扣除,扣除相當2個 月獎金,至於神農獎金為46,000元、特別獎金為36,000元則 不變,亦須扣除等語,並有退貨報備單及證人當庭庭呈之計 算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證人張鈺鉞於9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庭所庭呈之計算表 1紙,原告依前揭公平交易法規定及兩造 契約定得扣除因該項交易給付給原告之獎金及報酬,為銷售 毛利165,053元(顧客價1,105,580-代銷商價940,527=165,0



53)、推廣獎金為264,971元(828,035 x32%=264,971)、培 養獎金63,364元(82,8035-(150,000x2)x12%=63,364)、神 農獎金46,000元(2,300x2=4,600)、特別獎金即玉山頭期 款36,000元、分期款24,000元(4000x3x2=24,000),計599 ,388 元(165,053+264,971+63,364+46,000+36,000+24,000 =599,388)。再者,加上依兩造前揭契約第17條約定扣除退 貨總額的百分之十即110,558元為商品減損價值,則原告得 主張之扣除總額計為709,946元(599,388+110,558=709,946 )。
(二)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貨款?積欠金額為何? 被告退回給原告之系爭貨物總價值為 995,022元,扣除前揭 原告應系爭貨物交易而給付給被告獎金及報酬 599,388元及 商品減價值 110,558元後,原告應以 285,076元(995,022- 599,388-110,558= 285,076)向被告買回系爭貨物。惟被告 尚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 718,337元,有委託代銷單附卷可 稽,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 285,076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 款 433,261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伊就不足額不用償還 ,且證人張鈺鉞亦有聽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張鈺 鉞證稱伊沒有聽到老闆有說不足額不用還等語明確,是原告 並未同意免除被告前揭債務甚明。是原告依兩造間代銷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 400,2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 明。證人張鈺鉞證稱:貨款是約定當月月底繳清等語,則兩 造就系爭貨款約定之給付有約定確定日期,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貨款是93年6月至8月之貨款,故原告至遲應於93年 8 月31日付清上開貨款,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代銷契約,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40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 500,000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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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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