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千奕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 月
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101,989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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