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7號
TPDM,91,易緝,7,200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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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四十
        戊○○ 女 四
        右二人送達代收人丁○○律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係夫妻,二人一起經營九五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九五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九年九月起,陸續以小 量向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五四巷六號三樓,千源有限公司購買空白錄影帶並代 為拷貝,並付清貨款,以取信千源公司,至八十年六月起,即大量向千源公司購 買高價原裝空白帶,使千源公司陷於錯誤,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計交付價值一 百三十九萬七百三十元之空白錄影帶予九五公司,而九五公司亦分別簽發八十年 八月二十九日、九月十日、九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三紙支付,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甲○○戊○○分別潛逃出境,千源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 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行為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本於該錯 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要件。若使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千源公司之職員 乙○○之指訴、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及九五公司七十九年九月至八十年七月十七 日之進貨明細暨二人之入出境資料等件為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 公司購買前揭錄影帶,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 伊與千源公司長期有往來,伊在所開立的九五公司的支票退票之後,還陸續以同 樣的支票支付貨款,支付的貨款有兌現,因為公司經營不善,造成支票被退票, 伊所購之錄影帶係用於加工製作節目錄影帶,伊因週轉不靈,並無不法所有之詐 欺意圖;被告戊○○辯稱:伊在公司沒有職務,伊只看公司會計的帳是否正確, 購買錄影帶是由伊先生指示公司業務負責訂購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所營之九五公司登記經營事項為「一、廣播電視綜藝戲劇節目之策 劃製作及發行代理,...四、錄影帶之製作與發行業務,...」,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錄影帶之製作與發行業務為被告公司經營項目 之一,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先陸續以小量向告訴人千源有限公司購買空白錄影帶 ,以取信千源公司,惟查,錄影帶之製作與發行業務既為被告公司經營項目之 一,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初期交易既有清償貨款,自難認其初期交易之行 為係施用詐術。
(二)次查,經函查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覆稱:經查本分行支票存款戶九五傳播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已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拒絕往來, 是被告甲○○所營之九五公司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錄影帶之時,其所營之 九五傳播公司支票帳戶尚未拒絕往來,且從該九五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之甲存 銀行帳戶觀之,被告甲○○所營之九五公司前開支票帳戶,於前開向告訴人公 司購買前開錄影帶之時期,於八十年六月、七月至拒絕往來時止,仍有約四十 餘筆之款項存入,有台灣省合作金庫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甲○○所營之九五公司於八十年六月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後迄八十年七 、八月間仍勉力經營,被告甲○○辯稱伊將購買之錄影帶用於公司加工節目錄 影帶,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甲○○於購買錄影帶後仍勉力繼續經營其所營九五 公司,自難認被告於購買錄影帶之初即有不付款之意圖。(三)再查,經本院函查華南商業銀行九五傳播有限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 號之支票號碼六九二一五三,面額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兌現日為八十年七月 二十五日,票據提出行台灣省中小企銀營業部,背書人姓名黃春生,支票號碼 六八六一八四,面額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二元之兌現日為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票據提出行華銀新店分行,背書人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華南 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憑,告訴人代理人亦自承前 開支票係由告訴人公司提兌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甲○○辯稱其於 公司支票帳戶退票後,仍勉力支付告訴人貨款一情,亦堪採信,益證被告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查,依證人乙○○於本院經訊以:「九五傳播公司是何人與你們千源接觸? 」答稱:「都是沈先生」;「在你與九五公司交易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戊○○接 洽過?」答稱:「應該沒有」;「你是否知道戊○○任九五公司何職?」,答 稱:「應該是會計人員,但是我不是很清楚,都是業務員跟他們聯絡」;「你 們業務員跟九五公司何人接洽?」,答稱:「所有的訂貨都是由被告甲○○打 電話向我太太訂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上 開證詞,被告戊○○於本件訂購錄影帶之過程並未出面,自難認被告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被告戊○○雖供承有看九五公司之帳,惟仍難據此推定被 告戊○○有對本件訂貨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末查,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甲○○之經濟狀況不佳,有向其借 票週轉等語,惟其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他做傳播,公司營運一直不好,他說 有個案子應該可以回收一點現金,後來案子最後如何我不知道等語,依證人丙 ○○之證言,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惟仍有從事其本業之經營,且營運狀況不



良,而被告堅稱係因營運不良週轉不靈而無法給付貨款,自難以被告事後週轉 不靈而推定其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應認為係民事上債務不 履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罪行,爰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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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五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