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92號
PCEV,95,板簡,92,20060217,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92號
原   告 至正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92號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淑蓮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就原告位於 台北縣五股鄉○○路140之7號之房屋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期 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已預付 5年之款項。原告本寄望 以被告之專業服務,俾達保全之目的,詎嗣後發現被告近來 均未進行保全巡邏且經原告致電被告,亦發覺無人接聽電話 ,另在此期間保全系統多次異常及發報現象,均未見保全人 員出面處理,此已影響公司之權益。故原告乃於93年11月 5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保全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預付 服務費用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若未收受上開信函,則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保 全服務契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委託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第 4條約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防護服 務,所有費用則平均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期限中按期繳納,雖 非僅單純提供勞務,然兩造簽約之目的即係原告委由被告處 理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 手段而已,安全防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 之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如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 為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不得 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查原告曾於 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5年1月16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佐,則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 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即已終止。三、又「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63條類推適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 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 款亦著有規定。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 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 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查:本件被告自原告處 受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尚未提示兌現,自應返還原告。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返還  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告基於終止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 5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林淑蓮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蓮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1 │彰化銀行 │94.03.25│37800元 │CK0000000 │至正企業社
│ │蘆洲分行 │ │ │ │ │
├──┼──────┼────┼────┼─────┼───────┤
│2 │彰化銀行 │95.03.25│37800元 │CK0000000 │至正企業社
│ │蘆洲分行 │ │ │ │ │
├──┼──────┼────┼────┼─────┼───────┤
│3 │彰化銀行 │96.03.25│37800元 │CK0000000 │至正企業社
│ │蘆洲分行 │ │ │ │ │
├──┼──────┼────┼────┼─────┼───────┤
│4 │彰化銀行 │97.03.25│37800元 │CK0000000 │至正企業社
│ │蘆洲分行 │ │ │ │ │
├──┼──────┼────┼────┼─────┼───────┤
│5 │彰化銀行 │99.03.25│37800元 │CK0000000 │至正企業社
│ │蘆洲分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