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5年度,71號
PCEV,95,板簡,71,2006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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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7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分別於 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 為證。被告對於支票係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
二、雖被告另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許勝南使用,約定屆 期由許勝南將票款存入帳戶內,詎許勝南並未將款項存入云 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許勝南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額 │
│ │ │------│碼 │ │ │
│ │ │提示日│ │ │ │
├──┼───┼───┼───┼─────┼─────┤
│ 1 │甲○○│94年01│PX0057│臺北縣中和│300,000元 │
│ │ │月15日│979 │地區農會竹│ │
│ │ │------│ │林分部 │ │
│ │ │94年01│ │ │ │
│ │ │月17日│ │ │ │
├──┼───┼───┼───┼─────┼─────┤
│ 2 │甲○○│94年01│PX0057│臺北縣中和│105,000元 │
│ │ │月20日│996 │地區農會竹│ │
│ │ │------│ │林分部 │ │
│ │ │94年01│ │ │ │
│ │ │月2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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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