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景軍原姓名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2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金 划算信用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分54期平均攤還。惟至94 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欠本金190001元及自9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受清 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然 被告屢經催繳未果,至原告起訴止尚有前述借款未能依約償 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划算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金划算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各一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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