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
含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邀集其小學同學辛○○及潘伶 琴、壬○○、賴麗玉、賴麗麟、癸○○、邱鈺娟等人參加互助會,約定每會會金 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之方式標會。然甲○○因其前夫庚○○經商失敗 ,積欠大筆債務亟待週轉,為便於容易標取會款,雖明知其母黃承美、嫂嫂己○ ○、妹妹乙○○、妹夫丙○○等人均非互助會會員,亦未同意作為人頭會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互助會會單上虛列黃 承美、己○○、乙○○、丙○○等人為互助會會員,製作連同本人共十八人之互 助會會單(虛列他人姓名於互助會會單上不成立偽造文書,詳後),與不知情之 辛○○及潘伶琴、壬○○、賴麗玉、賴麗麟、癸○○、邱鈺娟等人約定互助會會 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在台北市○○街○ 段一○三號二樓進行開標。其間,會員丁○○繳交二次會款後,因故未繼續支付 ,甲○○明知此情且未獲授權承接作為會員之權利,因將互助會開標一事委請任 職於耀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戊○○代為處理,於遇有需款支應,而潘伶琴 、壬○○、賴麗玉、賴麗麟、癸○○、邱鈺娟等會員又恰參與競標時,為標取會 金,即電請不知情之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內之不詳時間(頭會及尾會除外, 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先後冒用其中人頭會員乙○○ (三次)及丁○○(一次)二人之名義,偽造較高於其他投標人投標金額之標單 (其上含標金金額,標單已滅失,標金不詳)參與投標而為行使,令其他有意競 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係乙○○、丁○○等人以較高投標金參與競標,而 詐得各該次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丁○○、辛○○、潘伶琴及其他 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其中因信任與甲○○係小學同學關係之故,不疑有他,每月 均依約繳交活會會款(支付會款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最 後一會,原盤算可取得尾會會款三十四萬元時,竟遍尋不見甲○○蹤影,經查探 後始知有異。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會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詐 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乙○○、己○○等人均有參加互助會,且 有拿到會款,黃承美雖未繳交會款,然有同意伊借用名字,告訴人辛○○應得之
三十四萬元尾會會款伊業已交付,其後為償還前夫庚○○之債務,才向告訴人借 用,並約定每月月息二分,伊支付每月八千元之利息有五、六個月之久,後來伊 前夫之公司倒閉,夫妻離婚,才無法處理借款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之母黃承美、嫂嫂己○○、妹妹乙○○、妹夫丙○○等人均非互助會會員 ,亦未同意作為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一節,業據證人黃承美於偵查中證述:「( 問:你有參加甲○○召集之互助會?)沒有,從來沒有過。(問:會單上為何 有你的名字當會員?)我不知道,我沒有同意給甲○○當人頭,一年多從來都 沒有見過甲○○的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 反面),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以:「(問:有無參加二萬元的會《提示 會單》?)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問:有無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從來沒有。(問 :被告有無找你參加互助會?)有找我,我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參加係爭 互助會《提示會單》?)沒有。我也沒有同意她用我的名義參加,之前也都不 清楚,收到傳票才知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七十 四頁正面)綦詳。證人黃承美為被告之生母,證人己○○為被告之嫂嫂,證人 乙○○及丙○○分別為被告之胞妹、妹婿,渠等與被告有血緣間之親屬關係, 所供證詞因倫常至親關係,而語有保留甚至偏袒被告,本人之常情,衡情實無 反故為不利被告虛偽陳述,陷被告入罪之理,所證述未參加互助會一情自屬可 信。被告辯稱丙○○、乙○○、己○○等人均有參加互助會,且有拿到會款, 其母黃承美亦同意借用名字云云一節,應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 虛列人頭會員,以俟冒名競標之心態,昭然若揭。(二)第查,互助會會員丁○○於繳交二期會款後,即因故未繼續繳納一情,有證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你有參加係爭甲○○的互助會?) 有,是她先生吳鴻(宏)仁來收過二次會,算活會,收了二次就沒再找我,我 也找不到她。找她的先生也避不見面,無法聯絡,都未處理」、「(問:曾否 參加被告於八十八年所召集之互助會?)有,每會的會款二萬元。‧‧‧(問 :知否互助會之方式為何?)採內標方式,由被告的前夫庚○○來向我收每月 二萬元的會款,只來收過二個月。(問:為何只收二個月?)我不知道為何沒 來繼續收,我試圖找被告夫妻,但聯絡不上。‧‧‧(問:你曾否委託某人幫 你標互助會?)沒有」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三 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告自承繳交二次會款無訛 (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庭呈之答辯狀)。會員丁○○未繼續繳納會款後, 既未表示由被告承接會員資格,亦不曾委託被告代其標取會金,被告至多僅得 將會員會款無法繼續收齊一事告以其他會員如何共商處理善後,尚不得擅自以 丁○○之名義標取會款。
(三)另被告將上開互助會開標一事委由戊○○處理,經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調 查中結證:「(問:你認識甲○○?)認識,她的先生是以前我的老板。我有 時會幫甲○○處理私人事情,包括她召開互助會交給我在公司開標,開標她無
法到場,叫那些會員到公司來,交給我負責開標」、「(問:是否受甲○○之 託幫她處理互助會之事宜?)有,甲○○打電話問我有無會員來標會,我只負 責幫她開標,寫標單」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 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戊 ○○於會期內之不詳時間,先後四次冒用乙○○、丁○○之名義,偽造標金高 於其他投標者之標單參與投標,令競標之會員潘伶琴、壬○○、賴麗玉、賴麗 麟、癸○○、邱鈺娟等人,無法順利得標,而詐取各該次會款之情,除據證人 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問:你知道這些人頭當初得標金額?) ‧‧‧甲○○託我標,至少都要寫四千元以上,如果沒有(人)來標,就叫我 跟其他打電話來問的會員說她以多少錢得標,她就不讓他人得標」、「(問: 如何寫標單?)她打電話告訴我何人要標,寫多少錢,要我寫的名字都是甲○ ○以外會員的名字。(問:曾幫甲○○寫過何人名字?《提示互助會會單》) 楊吉、葉朝根、丁○○、乙○○(我曾寫過三會),此外沒再寫過其他名字。 (問:標單寫法如何?)利用一張小空白紙張寫上名字、標金後,折好而已。 (問:在標單上寫上楊吉等四人名字時是否都同時也寫上標金金額?)是。‧ ‧‧(問:曾經為甲○○所寫上述四個人的名字是否均得標過?)乙○○得過 三次標,其他楊吉、丁○○、葉朝根各得過一次標,因為甲○○要我寫的標金 金額都很高,所以都能夠得標」等語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證人潘伶琴 於本院調查訊問中結稱:「(問:你有無每會都注意記下得標人姓名、得標金 額?)沒有,只記得有一次賴麗玉在被告前夫的公司嚷嚷一直標不到」等語之 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 本一紙可佐(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四)被告之妹乙○○自始即未參加互助會,丁○○未繼續繳納會款後,復不曾授權 被告代為標取會款,姑不論被告實際上有無支付人頭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標 取會款應急,未經乙○○、丁○○同意,利用不知情之戊○○擅自以其等名義 填寫標單及標金,自屬詐術手段之實施。其冒名競標之結果致乙○○、丁○○ 有受追償死會會款之虞,且造成活會會員潘伶琴、賴麗玉等人無法以正常之投 標程序標得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乙○○、丁○○、潘伶琴及告訴人辛○○等 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 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 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戊○○ 冒用乙○○、丁○○之名義,偽填標單(其內載有標金),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 ,足以生損害於乙○○、丁○○,並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處
理開標,偽造標單競標,為間接正犯。偽造乙○○、王兆義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均以一冒標之行 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 於不詳時間,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冒用乙○○、丁○ ○名義冒標之事實,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擴張犯罪事實及 應適用之起訴法條,且偽造文書部分如前述與詐欺部分屬牽連犯,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詐欺金額尚非龐大,冒標次數只有四次,終 局受有財產上損害者僅告訴人辛○○一人,被告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 解,然告訴人實際支付之會款為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尾會會款三十四萬元未獲 給付之損害,係屬雙方因合會關係衍生之民事債務,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以被告未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遂求處有期徒 刑十月,尚嫌過重,為避免短期無法易科罰金自由刑之弊害,俾被告得量力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 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 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竊盜犯行之 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戊○○偽造之標單四張(乙○○名義三張、丁○○ 名義一張)均已滅失,此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該標單及標單上偽造之署押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 涉及他人之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 參加而成立,並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會員收執以為 憑信,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縱 有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內容固然不實,惟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 項但書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 條規定,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告訴人辛○○歷次支付互助會會金之明細(合計: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元)一、第一會:會金二萬元。
二、第二會:標金三千二百元,會金一萬六千八百元。三、第三會:標金三千八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四、第四會:標金四千二百元,會金一萬五千八百元。五、第五會:標金三千五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六、第六會:標金三千九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一百元。七、第七會:標金四千九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一百元。八、第八會:標金二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五百元。九、第九會:標金三千八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二百元。十、第十會:標金四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十一、第十一會:標金五千二百元,會金一萬四千八百元。十二、第十二會:標金五千元,會金一萬五千元。十三、第十三會:標金四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十四、第十四會:標金二千一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九百元。十五、第十五會:標金二千五百元,會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十六、第十六會:標金三千元,會金一萬七千元。十七、第十七會:標金三千五百元,會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十八、第十八會:末會(會金○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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