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135號
原 告 駿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 13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2月27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4年 4月間接受被告公司下單 ,承製針織布一批,總價 0000000元。原告業依約定規格 製作完成,並依被告指示期日出貨完畢。詎被告公司各於 94年7月31日、8月15日各付款150000元、812718元後,雙 方再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被告公司藉口布品存有 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即第三人中興紡 織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426984元,原告不疑 有詐,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扣款186680元,並於是日簽收 被告所簽付,票期94年10月31日,面額353277元之支票( 惟扣除內含之其他訂單之貨款 50457元,故票內之本件貨 款應為302820元)一紙。總計被告就系爭訂單之貨款,僅 支付0000000元,遭其扣款186680元未付。(二)原告因誤信被告扣款所執之理由,而勉予簽收最後一筆貨 款支票後,嗣自第三人中興紡織公司人員查悉被告所言扣 款情事全屬虛假,該第三人中興紡織非但未針對原告公司 所交付之布品主張瑕疵扣款外;另該公司對被告扣款 700 00元部分,則係針對另家製造廠商之布品瑕疵所為,實與 原告之出貨無關,此外並無任何有關運費之扣款存在,而 被告更一再以電子郵件向中興紡織表示不同意補償運費等
旨。堪證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所誆稱因 原告出貨瑕疵、遲延致其遭中興紡織扣款數十萬元等情, 全屬虛偽。並以此虛偽情事詐使原告信以為真,以致陷於 錯誤而勉予簽認。原告於知悉被騙後,即於94年10月31日 委請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9194號存證信函催請返還本件 溢扣之貨款,經被告亦委請陳建勳律師覆函,表示原告已 簽收貨款領結,而迄不返還(惟對原告之請領總金額 000 0000元並無意見)
(三)原告既因受被告之詐欺始於94年10月14日勉予同意扣款, 為維權益,原告特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94年10 月14日因遭被告詐欺而勉為同意扣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溢扣之貨款186680元等 語。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雙方再於94年10月14日結算貨款時,被告公 司藉口布品存有瑕疵,且因遲延交貨改以空運,遭其客戶 即第三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扣款為由,主張扣款4269 84元,原告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扣款186680元 」乙節,爭執之。事實上,被告向原告下單時,於系爭成 品訂購單清楚載明應交貨日期為94年 5月15日,詎原告因 有可歸責之事由致遲延交貨;按「如逾交貨日期,每逾一 日賣方同意支付按總價款千分之二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於 買方;如有損害並得另行請求賠償」,系爭成品訂購單亦 有約定。而原告延誤原定交貨日期,致衍生之違約金、出 貨船運費用、報關清關費用、保險費用、失敗測試費用、 內陸出貨費用、瑕疵布驗貨費用、提出成品規格不正確, 額外衍生越南海關費用、空運費用等,造成被告鉅額損害 等情,皆向原告表明清楚。於原告同意相互讓步,以扣款 186680元之和解方式結清本案後,始領收該筆買賣貨款之 尾款了結,且亦為其負責人所詳知。今原告明知上情卻於 領款後,卻另主張被告強行?扣貨款,實無所據。(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所誆 稱因原告出貨瑕疵、遲延致其遭中興紡織扣款數十萬等情 ,全屬虛偽。並以此虛偽情事詐使原告信以為真,以致陷 於錯誤而勉予簽認。」乙節,被告爭執之。事實上,兩造 於94年10月14日兩造結算貨款時時,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誠意協商,而達成和解事宜,要無原告所述,有以虛偽情 事詐使原告成立和解等事實。如若原告執意為此主張,允 宜對此利己事實,妥為舉證,否則即難遽採。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 第736條、第737條、第738條分有明文。(四)經查,兩造既於94年10月14日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有遲 延及瑕疵等事宜,業已協議達成扣款和解事宜已如前述。 依前開規定,其性質應屬和解契約,無虞。而兩造間既已 達成和解者,依前開規定有使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執此,原告既已與 被告達成和解,原先之貨款請求權應已因拋棄而消滅之。 從而,原告仍執為本件請求,即有不當。
(五)原告固主張伊於系爭結算簽收單上簽署同意和解,係受被 告以虛偽不實之事實詐使原告使其信以為真後所簽署,而 應撤銷之,惟被告茲此再次鄭重否認。參酌上開規定,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除有第738條第1至3款之情形外,不得以 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執此,原告固主張被告曾以虛偽情事 使伊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惟核其所述,尚與上 開得撤銷和解之規定有間,是難認其主張為合法。(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因受詐欺而為錯誤之和解意思表 示,尚難認其依法為有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94年10月14日結算簽收單一紙、 原告請款單二紙、被告公司94年8月4日及8月8日致中興紡織 公司電子郵件一紙、台北中山郵局94.10.31日第91 94號函 證信函五紙及陳建勳法律事務所94.11.10律師函三紙(以上 皆影本)等為證,惟被告則辯以貨款已經協議以361527元結 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乙節,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乙紙為 證,且原告亦自認有於結算簽收單上簽名之事實,衡情兩造 如未談妥貨款以361527元結清,原告豈願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8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 ,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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