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八八號),
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五八四、二一九一五、二三三○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一○○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有多次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1)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一七五巷十二之一號旁,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K4—三四七一號自小客車 內保險絲電源總程、充電器及修車工具等零件。(2)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七五號前,竊取陳俊錫所有交予其子庚○ ○騎用之車牌號碼DQN—三四二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之藏置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二五十巷二弄二十四號地下室內,嗣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夥同甲○○(業經本院判處搬運贓物罪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該贓車 搬至上開二十四號屋旁防火巷內,拆卸零件,為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當 場查獲,始得悉上情。(3)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二OO巷口,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BG—六四四九號自小客車, 經警在臺北市○○區○段四五六號前發現上開失竊之自小客車,遂盤查乙○○並 在其身上起獲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嗣調閱監視錄影帶,始得悉上情,並扣得不 知何人所有之鑰匙四支。(4)九十年八月五日九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七八六號前,竊取洪月娥所有交予辛○○使用之車牌號碼AXP—八O五 號機車,而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七九○巷六十二弄十三號前,以己有之一支鑰匙欲發動上開重型機車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一支。(5)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八十九巷四號前,竊取丙○○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D IH—O四八號輕型機車後,旋於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林世雄共同前往何崑霖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五十九號之一一一車行,由林世雄以其名義向何 崑霖租用車牌號碼T三—二五OO號自小客車,而留置上開竊得之機車以為抵付 不足之押租金。嗣因二人未依約返還車輛,經何崑霖報警,始悉上情。(6)九 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街二八四巷二十四弄八十四號前,
竊取羅仕君所有之車牌號碼AOP—八六六號重型機車,因騎經基隆市八堵火車 站前為警查獲。(7)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路○段二六八號前,見壬○○所有之車牌號碼AD—五五六八號自小客車,其車 窗及車門未關,且車鑰匙放置於車內之腳踏墊上,即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並留供己 用。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基隆市○○街十一號前,為警查獲。( 8)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一百零八號前, 竊取丑○○所有之車牌號碼DL—七六八七號自小客車後,將上開自小客車二面 車牌卸下並丟棄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十二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六○九 號前尋獲)。復於同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一號 前,竊取己○○所有之號碼為MW—O九八一號車牌二面,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 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身供己駕駛之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九十七號前為警查獲。(9)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晚上 九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旁,竊取兆森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丁○○使用 停放於上開址處之車牌號碼Y八—一六三二號自小客車,並供為己用。嗣於同年 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林昭伶(贓物罪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往另一友人黃亞苓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十八號四樓之住處,於上 開址處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知何人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由簡易判決處刑,移由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經被害人戊○○、庚○○、子 ○○、辛○○、壬○○、丙○○、丑○○、己○○、丁○○於警訊時指訴在卷, 並經證人甲○○、盧明德、鄭偉男、林世雄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有 失竊報告三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鑑驗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區域鑑識現場勘查報告、採證照片影本等件附卷可證;並有世 紀金融大廈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查乙○○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六年三月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 ,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鑰匙四支、螺絲起子一支,被告堅稱非其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附 表:鑰匙一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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